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委会太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5。
法定代表人:曾国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层05单元、13单元、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W。
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96611.2元给汇丰公司;
二、驳回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1.45元,由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148.39元、汇丰公司负担5383.06元。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汇丰公司保险赔偿款1284684.4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赛普飞特布料车,原告投保时提交给被告的明细表显示,布料车的购置日期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而涉案事故中受损的布料车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2月13日,且型号与投保明细亦不相符,即原告变更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原告没有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主张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木院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汇丰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提交的投保财产清单中没有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型号和出厂日期,投保时对布料机并没有特别指定;第二,本案的保险业务是由汇丰公司的贷款银行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联系的,投保财产是汇丰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所以汇丰公司在对布料机进行更新后及时将情况告知了贷款银行;第三、汇丰公司更新的布料机价值没有超过投保时布料机的价值,更新后的布料机也没有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汇丰公司请求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布料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汇丰公司要求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在火灾中受损的布料机的相应损失。
二、根据2018年8月11日的查勘记录表第2页第5项记载“压机辊棒21条。长1.8m,直径3cm过火”第7项记载“l#2#窑辊棒98根现场见己更换,4m/根”可见,汇丰公司在火灾中受损的辊棒不只有98根,查勘记录注明的就有119根,但一审判决只支持98根,是由于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汇丰公司的窑炉在火灾中过火是客观的事实,窑炉在救火过程中必然会被水淋,导致窑炉辊棒骤然变冷而发生变形,当时现场更换的只是变形严重的部分,事实上其他700多根辊棒在恢复生产时全部被更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受损的辊棒数量为98根有误,从查勘记录表记载内容看,汇丰公司受损的辊棒数量为119根,因此至少应当支持汇丰公司要求赔偿119根辊棒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汇丰公司向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标的物除机械设备外还有四处房屋建筑,其中就有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地段(窑炉车间),而本次火灾就是发生在窑炉车间,汇丰公司的PVC墙就属于投保标的物窑炉车间房屋建筑物的一部分,因此,窑炉车间的PVC墙属于投保标的物,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汇丰公司在火灾中受损的PVC墙损失。
四、一审判决支持30%的免赔率不当,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本案投保单中“14,特别约定”的第2项、第4项内容以及保险单中“七、特别约定”的第1项、第4项内容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还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的投保单“14.特别约定”的第2项、第4项内容和保险单中“七、特别约定”的第1项、第4项内容无论是从字体的大小、字体的形体或者是字体的颜色,都与其他文字没有任何的差别,无法一目了然地从保险单、投保单中看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的。同时,汇丰公司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汇丰公司向佛山市农商银行贷款而投保,保险公司的选择以及投保财产的范围都是由佛山市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交涉,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有过接触,投保单盖章也是汇丰公司应佛山市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盖章,汇丰公司工作人员对投保单上的内容并不清楚,所以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也没有给汇丰公司当面就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可能。由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就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从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方面做出明确引起汇丰公司注意的提示,显然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依法向汇丰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汇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扣除30%的免赔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损害了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3876.18元;2.判令汇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汇丰公司的主张认定压机损失金额为929860元,没有充分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应损失应为459260元。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汇丰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保险标的物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包括受损坏的损坏程度及损失金额这两方面的证据。本次事故,起火烧毁的是赛普飞特布料车(不属保险标的),旁边的压机主要是受熏烤,没有直接过火。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内容与投保清单对照表》)“第23-47项,原告有相应送达清单证明重置的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依据不足:1.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收到汇丰公司的“证明重置价值”的证据,且没有经过质证;2.汇丰公司仅举证了重新购买这些配件的证据。即使上述证据有提交法院且经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这也仅仅是有关购买这部分配件的证据,汇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配件已报废,不能使用。如第23、24项的主油缸和主活塞,是金属制品,不可能因熏烤而报废。在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汇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标的物己受损且报废”,按举证责任分配,应认定汇丰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汇丰公司提供了送货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这些配件已报废,汇丰公司购买了也可作为备件使用,甚至退货收回货款。3.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己对该部分配件定损为392030元。在汇丰公司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应按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按受损程度核定该部分损失为392030元(仅是熏烤,大部分项目按汇丰公司主张的金额的30%-40%定损。一审判决关于压机的损失认定分为三部分:1.第1-8项,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为49080元,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第9-22项,合计金额为18150元,双方无异议。3.23-47项,汇丰公司没有有效举证,应按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392030元定损。合计压机的损失金额为459260元。(二)一审判决P9第四段认定电线属于保险标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电线是使用机器设备的必备品,但不是机器设备本身的配件——投保的保险标的设备,在购买时均没有配备这些电线,电线应另行购置,这即说明电线不是机器设备的一部分,在保险标的清单中没有另外列明,不属于保险标的。
二、一审判决关于不足额投保的认定错误。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单中亦有相同约定。汇丰公司于2017年6月为保险标的投保,投保时向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来自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面记载了机器设备的净值和重置价值,净值大多为重置价值的50%左右。而汇丰公司是按净值确定保险金额,即投保金额远低于重置价值(保险利益)。我国的物价在逐年上涨,该批设备2018年8月出险的重置价只会比2016年7月上涨而不可能下降。双方己向法院提交2016年7月12日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此情况下,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按2016年7月的重置价格来确定出险时的重置价格,只会低而不可能高,只会对汇丰公司有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采纳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观点。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是没有举证,而是己经举证,且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物价上涨)”,可直接认定2018年的重置价值更高。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按2016年的评估重置价值作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对自身权利的让步,在已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汇丰公司不足额投保。相反,汇丰公司在投保时己明确知道投保金额按净值投保,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核定,保险金额仅为保险价值的一半左右,一审判决按足额投保处理,违反公平原则。
三、施救费,汇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应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确认的8000元计算,并按投保比例计算。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汇丰公司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85866元,按其投保比例核算,应赔偿金额为213876.1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汇丰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压机受损问题。第一,压机在火灾中受到高温炙烤是不争的事实,对此,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到火灾现场看到,并且拍照取证。第二,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到火灾现场看到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换被火灾炙烤和烧毁机械设备的场面和更换之后的情况。第三,压机属于高压、精密设备,主油缸、主活塞受到高温炙烤,必然会导致承压设备的钢材质属性发生改变,从而影响压机承压能力和设备的精密度。第四,由于陶瓷机械的技术不断更新换代,涉案设备再投保和出险时市场上已经没有完全相同的设备,生产能力更强、效率更高的同类设备价格的出厂价格己经比涉案设备购买时的出厂价更低了,特别是涉案设备并非全损,而是对受到高温炙烤的主要零件进行更换,且更换零件的费用价格和人工费比投保价格要低,所以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按比例赔付的问题。第五,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查勘时也未对受到火灾高温炙烤的压机主要零件进行鉴定,证明受到炙烤的零件符合压机的设计要求,至一审开庭时止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汇丰公司更换的压机零件不符合压机的正常使用和符合压机的设计要求。所以,本案中压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不属于全损,故一审对压机在火灾中的损失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二、关于电线是否属于火灾损失,是否属于被保险范围问题。第一,涉案所更换的电线是属于被火灾炙烤或者过火设备连接电源电线和设备之间连接的电线,设备的电源线和设备之间的连接线都属于设备配备的一部分,这些设备属于被保险财产,因此电线属于被保险财产的一部分。第二,投保设备在购买后设备的生产单位通常会派技术人员到用户车间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而设备安装和调试时通常不需要用户再购买电线等材料,这也说明电线包括在设备购买价内。第三,火灾现场的设备过火,导致设备电线被烧或者融化是火灾现场存在的客观事实,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时对此是有目共睹的,更换的结果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也看到了,所以火灾现场的电线在火灾中受损是客观事实,电线更换也是客观事实。比如,人们在投保时通常并不需要对汽车的油漆单独投保的,但是车辆发生碰撞后汽车受损,保险公司从来不会以油漆没有投保而拒绝赔偿的,本案中的电线就类似于投保车辆的油漆,所以,火灾中受损的电线必然属于被保险财产中的一部分。
三、关于施救费问题。第一,火灾发生后,汇丰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积极施救是不争的事实。第二,火灾扑灭后,汇丰公司组织技术人员、机修人员对设备进行抢修也是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在现场目睹的事实。第三,汇丰公司组织扑救,组织技术人员、机修人员抢修都属于施救范围和设备维修的正常范围,汇丰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都属于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汇丰公司为火灾施救以及为设备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一审判决虽酌定施救费用为19000元,但属于汇丰公司可以接受的范围。针对汇丰公司的上诉,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汇丰公司与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汇丰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的设备损失金额是多少;2.汇丰公司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3.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是否有充分的依据;4.汇丰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除双方认可的输送带损失金额3906元之外,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的损失情况分别作以下认定:1.KD3800C压机的损失问题。该压机的损失情况主要载明于涉案《火灾损失内容与投保清单对照表》中,其中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该清单第1-8项和第9-22项的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3-47项反映的损失,涉案压机因火灾事故受到炙烤而受损,汇丰公司据此更换涉案压机的相关零部件理据充分,且汇丰公司在本案中也已提交了购买了相关配件的证据,而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汇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合理扩大损失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后确认23-47项反映的损失情况,并认定KD3800C压机的损失金额9298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赛普飞特布料车的损失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汇丰公司所主张的受损布料车与其投保时确认的布料车并不是同一设备,故该受损布料车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标的,一审法院采纳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免赔主张,理由充分。3.关于电线的损失问题。电线是机器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涉案《火灾损失内容与投保清单对照表》也记录了电线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该表第50-52项的记载认定电线损失金额为19550元,处理正确。4.关于辊棒的损失问题。涉案查勘笔录载明已更换的辊棒数量为98根,汇丰公司也在相关记录上加盖了公章,故双方已经确认的辊棒损失数量仅为98根。虽然汇丰公司主张另有21条辊棒存在过火的情况,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辊棒的实际损失程度,故汇丰公司直接要求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按119根辊棒的数量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98根的数量认定辊棒损失金额为14700元并无不妥。5.关于PVC墙的损失,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PVC墙属于涉案保险标的,汇丰公司要求将PVC墙的损失列入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几点,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属于涉案保险标的的汇丰公司设备的损失金额合计为968016元(3906元+929860元+19550元+147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汇丰公司当初投保时系按设备净值确定保险金额,导致投保金额远低于重置价值,并据此主张汇丰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经审查,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要根据涉案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重置价值主张汇丰公司不足额投保,但该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约定,涉案保险的免赔率为25%,若汇丰公司无法提供《消防合格证明》则再增加5%的免赔率,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汇丰公司在上述“特别约定”一栏上加盖公章确认,表明汇丰公司知悉且认可上述免赔率的约定。因此,上述免赔率的约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对汇丰公司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汇丰公司不能提供《消防合格证明》之事实,认定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进而认定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汇丰公司赔付677611.2元(968016元×70%),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具体至本案,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汇丰公司确有进行施救,但鉴于汇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汇丰公司的施救费用以19000元为限,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汇丰公司、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1.75元,由上诉人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680.7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4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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