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1339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222R。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开发区A42A43单元。
负责人:罗洪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0,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9*****220,系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3X,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9*****030,系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高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1X,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0*****496。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以下简称“金垌支行”)与被告李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高锋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37697.7元(该息已计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高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高锋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于2017年8月变更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借款5000元用于做合金窗转,约定月利率为6.405%‰,被告李高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后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至2008年5月30日,约定展期月利率为7.5375‰,被告李高锋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并盖章。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做铝合金转,约定月利率为6.405‰,被告李高锋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后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至2008年5月30日,约定展期年利率为9.18%,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并盖章。该笔贷款在被告李高锋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经营合金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已逾期多年,但借款人夫妇却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到2019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1000元及利息37697.7元,本息合计58697.7元。为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高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被告李高锋以“原做铝合金转”为由向原告金垌支行(原金垌信用社南路分社)借款1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6.405‰,一次性归还借款;2.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16000元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30日。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9.18%执行。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高锋依然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高锋催收该16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李高锋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计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李高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8540.18元。2003年11月30日,被告李高锋以“原做铝合金窗转”为由向原告金垌支行(原金洞信用社金垌分社)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6.405‰,一次性归还借款;2.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5000元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30日。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7.5375%执行。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高锋依然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高锋催收该5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李高锋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计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李高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157.52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金垌支行于2019年5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另查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已于2017年8月改制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金垌支行与被告李高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两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借款约定。被告李高锋取得贷款使用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金垌支行诉请被告李高锋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16000元+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7697.7元(28540.18元+9157.52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高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7697.7元,从2019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李高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高锋迳付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