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380号
原告:高某,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系原告配偶),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租金32484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市场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6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招商部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定位于“鑫通达综合市××层商铺,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9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让前往商管部、财务部交清租金尾款,便可进市场装修。原告于当日来到“鑫通达综合市场”财务部交清租金尾款3484元,同时交纳了市场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642元。被告租赁协议中承诺原告最晚于2015年6月30日前可以进场装修,并承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交付,被告将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时间已经过去四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拿各种理由忽悠原告说商场能开业,让耐心等待;原告提出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告态度强硬,说没钱退还,直接拒绝。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最终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五年租金,并支付了正式开业算起三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让商场正常运作,更不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原告已交五年租金和其它费用,此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年多来此事得不到妥善解决,打乱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安排。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贵院,希望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商铺的基本情况:甲方在太原市××区原四三八二厂建设的综合市场,项目名称为太原市鑫通达综合市场。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太原市××区交叉口往东50米小店交通局对面。乙方所租商铺为第1#楼2层D-18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4.91平米。(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时,租金按照该商铺实测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商铺的租赁期限:1、双方协定本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自鑫通达综合市场开业之日起算。(免租期内除租金外其他费用按期正常支付);2、在租期届满后,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具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商铺的租金:乙方所租赁的商铺租金总金额为32484元,租期满后,租金则根据市场行情甲乙双方协商后调整。商铺的支付方式: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29000元;剩余3484元在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最终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已交订金自动转为租金。如乙方逾期未能按时付清剩余款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优先租赁权,并可以对该商铺作出相关处理,另行出租。补充内容: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进场时间。
二、乙方按照规定时间结清剩余商铺款项,并按时入场装修、铺货。
三、甲方按照规定时间交付乙方商铺,入场时间为本协议规定时间,甲方在规定入场时间的提前60个工作日或推后30个工作日为正常入场时间,甲方须在入场前30天提前电话通知乙方入场时间。
四、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甲方在接到乙方退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将乙方所缴纳的租金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根据已交订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9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484元、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642元,以上共计35126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商铺,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126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收据3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份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29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484元、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642元,以上共计3512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某租金32484元、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642元,共计3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元(高某已预交),由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