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伍丽娜,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廖昌胜,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伟健,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洁莲,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桂英,女,193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淑衡,女,1999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1。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2。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何某1、何某2、何某3的母亲。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洁莲、陈桂英、何淑衡、何某1、何某2、何某3、廖昌胜、吴伟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根据案卷资料中的商业保单记载,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涉案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的免赔率,本案中只需赔付535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保公司承担535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昌胜驾驶×××号车辆碰撞何永钦致其死亡,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永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根据永安财保公司自认且涉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未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的事实,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永安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且对其未提出上诉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当事人不选择上诉的情况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上诉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黄煜文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