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雁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芯铜,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铨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何雁团因与被上诉人石琴、李铨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雁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石琴、李铨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石琴与何雁团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何雁团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析产诉讼,但一审法院未等何雁团与李铨锋之间析产诉讼一案的审理结果就作出确认涉案房屋份额的判决。何雁团认为一审判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石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雁团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雁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铨锋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铨锋对何雁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保利中宇花园4座3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315029130)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保利中宇花园汽车位72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0315031692)享有50%产权份额;2.判令李铨锋、何雁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的保利中宇花园4座302号及其汽车位723号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及汽车位登记为何雁团所有。何雁团与李铨锋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石琴与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伍锦锋、李铨锋、陈泽贤、黄镇、钟的的、何雁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644号。经法院审理,判决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琴清偿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抵押登记费3850元,伍锦锋、李铨锋、黄镇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石琴申请执行(2016)粤0606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因李铨锋的房屋登记在何雁团名下,法院难以执行案涉房屋,因此债务尚未能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石琴与李铨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石琴是李铨锋的合法债权人。石琴在判决生效后,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债务未能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石琴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提起析产诉讼,符合规定。 案涉的保利中宇花园4座302号及其汽车位723号虽然登记在何雁团名下,但该房屋是在何雁团、李铨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石琴要求确认案涉的保利中宇花园4座302号及其汽车位723号由何雁团、李铨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保利中宇花园4座3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315029130)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保利中宇花园汽车位72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0315031692)由李铨锋、何雁团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8869.26元,保全费3054.62元,合共11923.88元,由李铨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何雁团与石琴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石琴要求确认李铨锋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50%的产权份额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虽然涉案房屋及车位登记在何雁团一人名下,但何雁团在一审答辩时确认,其与李铨锋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和车位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属于何雁团、李铨锋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与此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琴对李铨锋享有合法的债权,因涉案房屋和车位登记在何雁团一人名下,导致石琴难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在此情况下,石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要求确认李铨锋对涉案房屋和车位所享有的份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又因本案无证据显示何雁团、李铨锋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份额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何雁团、李铨锋对涉案车辆和车位各占50%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虽然何雁团上诉提出其就涉案房屋和车位的份额问题已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并主张本案应待该析产诉讼审理终结后再予以处理,但何雁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提起了相关析产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雁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26元,由上诉人何雁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