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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执72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海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海旺;杨俊丽;胡春生;张余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8执72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东明.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海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杨俊丽,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胡春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张余良,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史海旺、杨俊丽、胡春生、张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2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史海旺、杨俊丽、胡春生、张余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29790.0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史海旺、杨俊丽、胡春生、张余良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铁山

审判员  崔宏平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