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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5282号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蔡少海、蔡远松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5282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大道642、646号。

负责人:郑锋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泓。

被告:蔡少海,男,1975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远松,男,1961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吕联伯,男,1972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被告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泓参加诉讼,被告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蔡少海偿还借款89268.55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费用(费用包含违约金、年费、快递费等,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5月21日暂计结欠利息41304.97元、费用102912.31元);2.由蔡远松、吕联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06日,蔡少海因欠缺资金向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2‰。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蔡远松、吕联伯自愿为蔡少海申请的普惠金融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依约向蔡少海发放了额度为100000元的普惠金融贷记卡,蔡少海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借款后,蔡少海多次逾期,经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催讨,蔡少海未依约偿还利息、费用,至今尚欠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借款本金89268.5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未还,蔡远松、吕联伯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 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少海于2015年10月6日向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申办一张普惠金融卡,授信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2‰。经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及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同意后,三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由蔡远松、吕联伯对蔡少海办理的普惠金融卡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依约向蔡少海发放了授信金额10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蔡少海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借款到期后,蔡少海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农商银行水头支行透支本金89268.5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蔡远松、吕联伯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的居民身份证及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历史交易明细账、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泓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农商银行水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少海向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申办普惠金融卡,其与该支行及担保人蔡远松、吕联伯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依约向蔡少海发放了授信金额10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蔡少海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少海理应按约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要求判令蔡少海偿还本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89268.55元及透支利息、费用(包括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据此,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请求支付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实为原约定的滞纳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远松、吕联伯自愿为被告蔡少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请求被告蔡远松、吕联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远松、吕联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蔡少海追偿。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卡号为6228××××3107信用卡项下尚欠的本金89268.55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二、蔡远松、吕联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少海追偿; 三、驳回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为2401元,由蔡少海、蔡远松、吕联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琪玲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