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526民初335号,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地址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柴达木街。,经营者,张宝。,委托代理人额尔登,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地址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畜牧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周伟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飞冬,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汪海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第三人呼斯勒图,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第三人汪海军、第三人呼斯勒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张宝及委托代理人额尔登、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冬、第三人汪海军、第三人呼斯勒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诉称,被告将单位的公务车全部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为止,第三人在《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确认。是对维修、保养数额的确认,双方已实际形成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维修费195,270.00元,但一直拖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5,270.00元。2、关于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辩称,1、事实存在,由于原草监局时任局长是朝克图,后来因职务犯罪行为现在仍在监狱,所以这种情况原草监局朝局长涉及的这些财务账目,全部封存未审计,未交接,所以拖欠的修理费一直没有偿还。2、西乌旗生态综合执法局2013年的时候主体还是西乌旗草监局,最后更名为西乌旗生态执法大队,在后来才更名为西乌旗生态综合执法局。3、对于原告诉讼的车辆维修费我们也是要根据事实情况,凡是原草监局确实发生的我们承担合理的部分和责任,主要还是看证据情况,但是即便有合理部分也不能直接支出,因为我们向财政申请资金,处理这些遗漏的问题。,第三人汪海军述称,只要签字的都是,事实存在。,第三人呼斯勒图述称,只要签字的都是,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西乌珠穆沁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在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维修单位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195,270.00元。,另查明,原西乌珠穆沁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更名为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大队,后来又更名为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上述事实有52份车辆维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向法庭出示的52份车辆维修单足以证明原西乌珠穆沁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欠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维修款195,27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汪海军与第三人呼斯勒图是原西乌珠穆沁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人,代表单位对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西乌珠穆沁旗草原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因此,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应承担债务,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宏鑫汽车修配厂维修费为195,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2.7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日布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