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429执1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运国,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给付了105000元及执行费7400元,剩余395000元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运国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线下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郑运国居住地调查,向周边群众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 4.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395000元和全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书面同意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郑运国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且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建星
审判员 段聚兵
审判员 魏英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