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1259号 原告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世元,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丽金,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董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那个所签买卖合同,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附货款1057557.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13日起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瓦纸,价格为4100元/吨,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原告方到被告方自提货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账户打款四百四十万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价值三百三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的货物,尚欠一百零五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货物未交付,为此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均以暂未声称为由推托至今,被告既不交货也不返还预付款,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购销事实存在,因答辩人单位客观原因,该企业被开发区政府接管,相关财务账务由经侦调取,针对尚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和发货数量,暂时无法核对,针对被答辩人所举证据质证后详细回答。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纸品买卖合同,约定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向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高瓦纸,价款4100元/吨,订单总量1000吨,交货地点为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院内提货,结算方式为现金预付。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打款410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0万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7日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为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42张,共计向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价值3342443.00元货物,此后再未履行发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证据买卖合同、入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承认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向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总价值3342443.00元后再未履行发货义务,且对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410万元无争议,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575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对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汇款30万元存在争议,提出该款并非合同约定中的预付款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款项汇至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账户,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发货义务,应将该款项返还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0575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7月13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因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预付款1057557.00元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买卖合同对发货时间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何时开始拒绝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的请求应自其2019年6月10日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福玉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057557.00元并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159.00元由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