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1608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直街斗姥**。
负责人:陈芃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棣,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
法定代表人:郑仕光。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等,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其中,1997年7月22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2000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十天内归还借款。后在2002年期间,原告统一清理账目时,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记账凭证》、《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借条》、《银行支票存根》,上述证据拟证明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等,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其中,1997年7月22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2000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在十天内归还借款;2.《暂付款明细分类帐》,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期间,原告统一清理账目时,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3.《分类账》,拟证明被告尚未还清借款;4.《关于催促归还借款的通知》及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再次在2019年1月9日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答辩,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2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及理由为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急须资金购买原材料,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30日等。在该呈批表中,被告加盖了公章,其单位负责人蔡明基进行签名;原告的原负责人在表中写明“同意借支,请街财所催促按时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97年7月23日的《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银行支票存根》、《借条》予以证明;该《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及理由为支付欠工人工资款,被告加盖了公章,其单位负责人蔡明基进行签名,但其余为空白;该《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2000年11月15日,收款人东圣,金额50000元等;该《借条》载明,“借到张佰年先生人民币伍萬元正,此据。拾天内归还此款。借款人蔡明基二OOO年十一月十五日”等。同时,在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了90000元,但找不到相关凭证。借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提交的《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银行支票存根》以及庭审原告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原告已出借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另提交《荔湾区金花街财所借出款项呈批表》、《银行支票存根》、《借条》以主张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该呈批表中原告没有作出同意出借50000元给被告的意思表示;《银行支票存根》亦仅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款项,并未载明用途,且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00年11月,而呈批表时间是2000年1月相差过长;《借条》显示的主体为蔡明基与案外人张佰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述证明并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5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另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暂付款明细分类帐》以主张被告于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向其借款90000元;对于该9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9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00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金花街道办事处负担3350元,被告广州市东圣长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峰奋
审 判 员 涂 君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钰茵黄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