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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22民初758号

乔莹与向仕轩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乔莹;向仕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758号

原告:乔莹,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怀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仕轩,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居民。 原告乔莹与被告向仕轩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仕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共同在广东合伙经营生意。后2015年5月31日结算时,被告写下欠条欠到原告现金47000元,定于两年内还清,每年归还2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准所请。 被告向仕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莹与被告向仕轩原在广东合伙经营生意。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一事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7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乔莹现金47000.00元。欠款人:向仕轩附:此款两年内付清,每年必需还到23500元。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遂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乔莹与被告向仕轩就退伙一事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7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仕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向仕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莹退伙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向仕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骏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花

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