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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3民初1552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路岩、刘俐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路岩;刘俐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民初1552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路岩,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刘俐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路岩、刘俐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廖路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俐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路岩、刘俐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84.45元,逾期加收利息924.92元,本息合计34609.3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被告刘俐俐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路岩因包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在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7.6125‰,2018年8月20日到期,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利息已结至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84.45元,逾期加收利息924.92元,本息合计34609.37元。安化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221号文件批复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廖路岩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俐俐对此笔贷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廖路岩辩称,是向原告借款了本金30000元,只愿意按0.7分的利息进行支付,不接受逾期加收的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俐俐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廖路岩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廖路岩、刘俐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0日,被告廖路岩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所属杨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61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廖路岩取得借款后,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原告尚欠付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84.45元,逾期加收利息924.92元,本息合计34609.37元。 另查明,被告刘俐俐与被告廖路岩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被告刘俐俐向原告出具书面书,承诺上述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支行与廖路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支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路岩就应依约还款付息,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未付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支行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即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刘俐俐与被告廖路岩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对被告廖路岩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路岩、刘俐俐共同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廖路岩、刘俐俐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84.45元,逾期加收利息924.92元,本息合计34609.3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1.41875‰计收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廖路岩、刘俐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再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雅丽

书 记 员 封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