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04号
原告: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流涌社区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楚如。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温浩良,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纪新,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良边段**601。
法定代表人:杨丹华。
第三人:东莞市海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街道莞太路**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小勇原告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东莞市富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乔公司”)以及第三人东莞市海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日辉、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乔公司、第三人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884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东莞市富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达成租赁被告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金富路与石大路交界物业,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收取了原告租赁定金100万元,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中介起草好《物业租赁定金协议书》,对月租金、面积,租赁期限,押金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在接管场地时(即2019年4月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中介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与东莞市海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设计费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23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设计费总计822500元,原告已支付部分设计费97500元,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合同内容,并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原告也把设计装修效果图发送至被告确认。但是被告从2018年5月开始不愿意出租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7日将定金100万元退回原告账户,声称不出租给原告。蓝阳德是原告的股东,受原告之托,蓝阳德代理原告处理上述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案涉租赁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在出租租赁物时隐瞒相关情况,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和收取原告定金,并承诺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后又中途违约,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合意,也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为没有确定租赁关系的案涉租赁物,支付设计费与生活常理不符;2、即使原告有支付部分设计费,但是作为商事主体对租赁关系的成立等各方面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失;3、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披露或者告知其找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只是发了几张图片给被告;4、原告声称被告隐瞒案涉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租赁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案涉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2018)粤1971民初22253号判决书已经查明合同没有成立以及无效;6、原告诉请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自相矛盾。被告富乔公司、第三人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7年8月25日《收据》记载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确认收到蓝阳德交来承租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金富路和石大路交界物业定金。原告提交的《物业租赁定金协议书》显示:甲方抬头空白、乙方(承租方)蓝阳德、丙方为富乔公司,甲方将案涉物业有偿租赁给乙方合法经营,建筑物面积23000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1000000元作为定金,签正式合同时转为押金;甲方收取定金后,将不能再将此物业出租或出售给第三方,若出租、出售给第三方,则算甲方违约,甲方将定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赔偿1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交定后,因自身原因不再承租该物业,定金不退,作为违约金,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市政拆迁造成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无息退回定金给乙方;甲方收取定金后,双方应以理解、协商方式接管场地,具体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最迟不超过2019年4月份;甲方处签名为空白,蓝阳德及富乔公司在签名处签名、盖章。
原告与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确认: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是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金富路和石大路交界物业(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的业主;2017年8月25日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收到蓝阳德支付的1000000元,2018年5月7日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已经将上述1000000元退还给蓝阳德;案涉物业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生效的(2018)粤1971民初22253号判决书认定《收据》的内容表明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确认曾承诺将案涉物业出租给原告,但是案涉物业无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的出租条件,双方之间无法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定金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设计合同书》、微信截屏、图片、设计文件拟证明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与海威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原告已经支付了设计费97500元,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内容并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原告也将设计装修效果图发送至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书》显示设计方为海威公司,委托方处空白,甲方代表处蓝阳德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设计费按套内建筑面积23500㎡×35元/㎡,设计费总计822500元,双方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支付乙方设计定金为总设计费的10%即82250元(手写“已付清,现金”),甲方对工程进行实地勘测后即由甲方支付乙方设计定金为总设计费的40%即329000元(手写“已付100000元”),甲方如果需要乙方提供2张以上的效果图应事先说明,并应于方案设计前付清效果图成本费(效果图500-1000元/张)……。原告提交效果图微信截屏显示向被告陈树平发送了华南商城初步设计方案图样,一共提交了7张效果图。原告主张第三人有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设计成果包括设计图纸和效果图纸,效果图纸就是微信截屏中的图纸,设计图纸存在电脑上,设计公司有到现场查看过。原告提交收据和转账记录(除了莫楚如向付小勇转账的27000元、2017年11月18日的10000元为银行转账记录外,其余均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均为截屏)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97500元。其中,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3日收据以及微信记录拟证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股东蓝阳德向第三人的股东段晓林微信转账一期的设计订金13500元,但微信记录无法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楚如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小勇转账27000元;原告提交一张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2017年11月17日是原告的股东蓝阳德向第三人的股东段晓林微信支付了17000元,但该转账截屏均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截屏拟证明2017年11月18日原告的股东蓝阳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付小勇10000元,但该截屏未显示付款人的信息。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股东蓝阳德向第三人的股东段晓林转款20000元,但该记录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12月17日原告的股东蓝阳德向第三人的股东段晓林转账10000元,但该记录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海威公司收到华南工业园蒙总、蓝总设计二期54000元,原告主张收据中的54000元包括了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7日和2017年11月8日三笔转账记录。原告提交蓝阳德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受创富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0月29日与海威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并称从其银行账户或者微信上向海威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是代创富公司支付。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对原告提交的效果图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于《设计合同书》、收据、转账记录三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未向其披露原告已经找到第三人进行设计,而且《设计合同书》复印件手写备注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符,设计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35元/㎡计算与工业厂房设计费市场价不符,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隐瞒案涉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法院认定定金协议无效并且双方之间无法达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31343.85元(由100万为本金自2017.8.18至2018.5.7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和设计费损失97500元;原告没有去了解案涉租赁物有无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富乔公司和陈树平均称有报建。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主张,设计图是非常便宜,工业厂房的设计费市场价格是5-8元/㎡,效果图是免费送的,只有在实际考察和实际施工涉及到水电、布局、钢筋水泥承受力等才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并且设计单位要跟踪整个工程建设的过程,双方未成立租赁合同而且场地并没有进行交付,效果图最多也就10000多元,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承租方再就租赁物的建设进行设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成交佣金证明、《物业租赁定金协议书》、转账记录、《设计合同书》、微信截屏、图片、设计文件、收款收据、法院一审判决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已生效的(2018)粤1971民初22253号判决书认定《收据》的内容表明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确实曾承诺将案涉物业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但是案涉物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的出租条件,双方之间无法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定金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明知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承诺将案涉物业出租给原告,对定金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承租方对于案涉租赁物是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亦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已经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0元,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6日,经计算为30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损失,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委托第三人海威公司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装修设计、海威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以及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情况,第三人海威公司未到庭,无法与海威公司进行核实;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97500元与《设计合同书》手写记载已付182250元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基本上为微信转账记录,而且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显示转款人、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账号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原告主张除了效果图外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设计图纸,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设计费损失为97500元不予采纳。从双方庭审确认的情况来看,原告确实委托设计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出具了设计效果图并且发送给被告陈树平,原告确实存在设计费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定金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赔偿原告设计费损失10000元。综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0450元。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之间的定金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赔偿损失,被告富乔公司是中介方,原告要求被告富乔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45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3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8.21元,由被告陈树平、温浩良、陈纪新负担4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