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56号
原告:林健信,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娇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贵荣,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区瑞英,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健信与被告林贵荣、区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方娇敏,被告区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健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贵荣、区瑞英向原告林健信偿还借款本金1066928.46元及利息(以106692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健信与被告林贵荣系亲戚关系,被告林贵荣与被告区瑞英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贵荣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4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贵荣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4分,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4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4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4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林贵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4分,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贵荣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林健信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林贵荣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755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区瑞英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林贵荣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林贵荣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96000元,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林贵荣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184000元,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林贵荣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192000元,双方均未签订借据,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林健信委托妻子廖美华向被告区瑞英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49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据。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廖莉华向被告区瑞英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72910元,双方未签订借据。2015年6月1日,原告林健信委托朋友林燕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区瑞英提供借款,共计191102元。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林健信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15651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6081元,尚欠借款本金1066928.46元。区瑞英辩称,一、林健信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六年多,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效是2年,故林健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实效期间,应该败诉。
二、本案的借款从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林健信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多份证据,相关借款发生多年,而且发生很多次,难道不应当早就向借款人追讨。经过多年不追讨,反而在林贵荣不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林贵荣,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林健信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很高的收入来源,则没有能力提供那么大额的现金款项出借给林贵荣,因此,相关借款不真实。另外,每次借款均为大额现金,值得怀疑,也不可信,大额借款为何不通过银行转账。显然这些现金借款均不真实。
三、退一步来说,根据林健信此前的起诉状显示,根本与本次起诉状有明显不一致不合理。两次起诉,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均反映了林贵荣已经偿还了(或者支付了)巨额款项给林健信,因此,就算林贵荣曾经向其借款,也早已还清。而林健信收取林贵荣巨额利息,也是依法不能支持的。如果已经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利息支付,应扣除相应的本金。
四、林贵荣曾经向廖美华转账支付款项,该款项均是作为还款给林健信的本金款项,应当扣减。如果林健信不承认,那么林贵荣可以向廖美华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
四、林健信现在其实的所谓借款,与区瑞英无关,区瑞英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虽然林贵荣可能曾经向林健信借过款,但借据显示的金额巨大,远超家庭生活所需要的合理范围,而且区瑞英也毫不知情,林贵荣也从来都没有拿过这些钱回来用于家庭生活,就算林贵荣真的曾经向林健信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或者个人挥霍,与区瑞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区瑞英来偿还林贵荣用于个人挥霍的个人债务。区瑞英有自己工作,虽然收入不高,但也能维持自己和孩子的基本生存需要。此外,由于林贵荣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区瑞英早已与其分居多年,区瑞英一直独自居住生活,与林贵荣甚少联系,且早已经离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全部所谓借款均不是夫要共同债务,区瑞英均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六、区瑞英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调查林健信此前起诉林贵荣和区瑞英的案件的全部材料(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以证明林健信的虚假诉讼行为。
七、林健信提供的银行汇款资料,不是林健信本人账户汇款,该款与林健信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因为没有相关的借据能够一一对应。如果该账户的汇款人认为是代林健信汇款,那么他应当亲自出庭接受法庭法官和被告的质询,如果有作伪证,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区瑞英也根本不认识该账户的持有人,本人账户也一直是林贵荣使用和控制,区瑞英根本不需这样向外人借款。
八、林健信以及该账户持有人(汇款人)有长期从事以放贷为职业的行为,也有非法集资然后再非法放贷的行为和嫌疑,是“职业放贷人”,也有“套路贷”的违法行为,其将高额的违法的利息当做借款本金强迫林贵荣签名承认,证据也虚假,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并予以取缔。
九、林贵荣可能曾经向林健信小额借款,但林贵荣早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绝对是虚假的,也没有现金交给林贵荣,其借条签订后也没有向林贵荣交付任何款项,是“套路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林健信的全部诉讼请求。林贵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健信与林贵荣系亲戚关系,林健信称林贵荣与区瑞英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林健信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借据》和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2年8月18日发生转入金额100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2年9月19日发生转入金额196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廖美华账户于2012年10月24日发生转支100000元,没有显示转入户名。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2年12月7日发生转入金额300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区瑞英账户2013年5月15日发生转入金额100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林贵荣借林健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林贵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廖美华账户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向林贵荣账户分别转支金额200000元、75500元。上述六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00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发生转账金额合计1071500元。林健信称以上《借据》约定月利息为4分,利息的约定是林健信在每份《借据》林贵荣签名的下方添加手写“每月利息4000”或“每月利息12000”。本院询问林健信有无证据证明你方添加利息内容在林贵荣签名之前已经存在或有无证据证明经林贵荣签名确认或同意利息内容,林健信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健信还主张向林贵荣、区瑞英提供了以下借款合计1085012元,但未签订书面《借据》,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区瑞英账户2014年2月17日发生转入金额100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廖美华账户于2014年4月26日向区瑞英账户转入49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4年6月30日发生转入金额200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4年7月1日发生转入金额96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燕玲账户于2015年6月1日向区瑞英账户转入191102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5年6月8日发生转入金额184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贵荣账户2015年6月25日发生转入金额192000元,没有显示转出户名;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廖莉华账户于2015年6月29日向区瑞英账户转入72910元。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发生转账金额合计1085012元。林健信主张林贵荣、区瑞英在上述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向其借款本金合计2156512元(1071500元+108501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4日,林贵荣、区瑞英已向其偿还借款1606081元(其中利息516497.46元,借款本金1089583.54元),尚欠借款本金1066928.46元。对于银行流水未显示转出户名的情况,林健信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向林贵荣、区瑞英借款的明细,均由林健信委托廖美华、廖莉华、林燕玲转向林贵荣、区瑞英账户。但林健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案外人廖美华、廖莉华、林燕玲转账涉案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林健信主张林贵荣、区瑞英在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向其借款本金合计2156512元(1071500元+1085012元)。其提供了六份《借据》,借款金额合计10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借据,只有银行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首先,林健信虽然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转账凭证显示借款的交付均由案外人廖美华、廖莉华、林燕玲转账交付,林健信主张系其委托廖美华、廖莉华、林燕玲转向林贵荣、区瑞英账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即使双方存在借据约定的借款关系,但林健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林健信确认林贵荣、区瑞英已向其偿还借款1606081元,该还款已远远超出借款金额1000000元。其次,林健信对未签订借据的款项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其主张系借款。但从林贵荣、区瑞英提供的还款记录来看,在这期间廖美华与林贵荣、区瑞英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非常普遍,双方互有转账。且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也不是林健信个人账户转账,并不能证明林健信出借了借款;另外,转账金额多达一百多万元,却没有要求林贵荣、区瑞英出具借据,这本身不合常理;因此,林健信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最后,涉案款项发生在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林健信在林贵荣、区瑞英未还款情况下,还陆续向其出借借款且金额比较大,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贵荣、区瑞英尚欠林健信借款本金1066928.46元。林健信诉请林贵荣、区瑞英偿还借款本金1066928.4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健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健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