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初1351号
原告:刘寅,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源和堂18栋1楼。
法定代表人:叶孙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汪国栋,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四方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180号A72。
法定代表人:顾泉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福建省国硕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兴贤路166号工业楼宿舍后楼B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刘寅与被告福建省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南公司)、福建四方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方公司)、福建省国硕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国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南公司赔偿刘寅交易损失536,062元;2.判决四方公司、国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东南公司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东南公司设立后,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定做非法电子盘软件,通过招纳会员单位的方式发展投资者到其平台上炒“现货”,其交易品种都具有24小时交易机制、无涨跌停限制、T+0双向交易、实时交易、低保证金、做市商制度等特点。交易过程中,东南公司通过电子盘软件引进外部数据生成实时价格,客户见价即交。交易中存在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账号达到一定风险率(风险率小于50%)时会被强行平仓。东南公司的交易由招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结算和划拨,其与招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协议,可以将银行资金数额实时转化为其电子盘内的虚拟资金。2015年9月及之后,东南公司授权其153号会员单位即四方公司及188号会员单位即国硕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刘寅到东南公司平台开户。刘寅向业务员通过网络方式提交了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复印件后,在未签订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东南公司即为刘寅开通了交易账号15×××06和18×××03,并提供了初始密码。交易通过东南公司官网下载的“大宗商品交易客户端”电子盘软件进行。刘寅通过招行向东南公司招行账户入金、出金。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入金9笔共701,000元,出金5笔共计380,531元,二者相抵刘寅亏损真实资金320,469元。另刘寅通过建行向东南公司建行账户入金、出金。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入金3笔共360,000元,出金4笔共计144,407元,二者相抵刘寅亏损真实资金215,593元。其间刘寅账号下产生“东南油”“白银”等交易订单多笔,交易中属于T+0双向交易模式,可以做空,即客户手中不持有实物时可以下卖单。全部订单均通过建仓、平仓方式在5日内完成对冲,无一例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和盈亏。刘寅经询相关主管部门方知,东南公司所组织的交易模式破坏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强行法,故刘寅在其电子盘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四方公司、国硕公司作为东南公司的会员单位,在东南公司的管理和授权下,开展上述由东南公司组织的非法业务,构成了共同违法活动。故二被告应依法对刘寅的全部交易损失共同连带承担返还或赔偿的法律责任。 东南公司辩称,一、2012年,泉州市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第三个“金改区”,成为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享有先行先试的政策。东南公司正是依据上述政策精神,于2013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政府授权的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正式运营。之后因国家政策调整与变动原因,于2016年初暂停业务,现处于清理整顿阶段。根据国务院及证监会、商务部等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包括东南公司)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而本案涉及的大宗商品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或作出定性之前,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驳回刘寅的起诉。
二、刘寅与东南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未发生实质上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或相对方系会员单位。故应驳回刘寅针对东南公司的起诉。
三、刘寅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开户及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四、刘寅主张东南公司返还其交易损失5360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交易经营模式系现货交易业务,而非期货业务。
六、原油(成品油)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刘寅与会员单位签署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及其开户、交易行为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亦不能据此认定东南公司提供的大宗商品现货独立第三方平台业务或经营行为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应裁定驳回刘寅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寅主张其在东南公司电子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并开展交易,与东南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进而要求东南公司及会员单位四方公司、国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刘寅在本案中诉请的核心系主张其在东南公司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无效。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对于该类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尚无结论。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辉明
审判员 陈 莉
审判员 史赠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雅莉 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