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特7号
申请人:赖小燕,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62,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坪一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生,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895,住信宜市×××××××××。由信宜市×××××××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赖宣陵,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3,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民委员会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10,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自建屋。由信宜市×××××××民委员会推荐。申请人赖小燕与被申请人赖宣陵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赖小燕称,申请人家原有五口人,即父亲赖宣芬、母亲谢允珍(已于2016年前先后去世)、大哥赖高飞、二哥赖锋及申请人本人。赖锋是患有精神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结婚后,赖高飞和赖锋一起生活,对赖锋行使监护权。2017年5月7日,赖高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申请人在外务工,未能及时赶回处理赖高飞的后事。被申请人赖宣陵不是赖高飞的近亲属,其绕过赖高飞的叔叔,称自己可负责办理。赖宣陵要求信宜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五村委会”)为其出具其是赖高飞叔叔的证明去办理赖高飞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里五村委会为方便赖宣陵办理赔偿事宜,出具了赖宣陵系赖高飞的叔叔,是赖锋的监护人的证明。赖宣陵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收取了丧葬费3.6万元和车方赔偿给赖高飞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4万元(该款划入赖宣陵的账户)。同时,赖宣陵还撇开申请人,以其系赖锋的监护人为由起诉车方保险公司,后法院将赔偿款12万元划入了赖锋的账户。赖宣陵收到赔偿后私自挥霍,不交给法定继承人赖小燕和赖锋,并以其是赖锋的监护人为由,将赖锋的所有证件、银行卡拿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和被监护人赖锋的合法权益。赖宣陵本来不是赖锋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里五村委会将赖宣陵证明为“赖高飞死亡后,其叔赖宣陵为监护人”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赖高飞交通事故的后事。而赖宣陵在办理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没有履行作为赖锋监护人的职责,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赖宣陵对赖锋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赖小燕作为赖锋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赖宣陵称,申请人赖小燕是赖锋父母赖宣芬、谢允珍收养的女儿,与赖锋是养兄妹关系。2002年赖宣芬患癌症,2003年谢允珍中风失去自理能力,赖小燕因此遗弃养父母离家出走,直到2015年赖宣芬、谢允珍夫妇先后病故,申请人都没有回过家尽过为人子女的义务。2017年赖高飞因车祸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也没有回来照顾、探望过。赖小燕遗弃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继承财产。赖宣陵是赖锋的监护人。2017年赖高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村里的人已经打电话通知赖小燕回家处理和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但是赖小燕要求赖宣陵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村里面的兄弟叔侄也一致同意赖宣陵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且里五村委会出具证明指定赖宣陵作为赖锋的监护人。赖宣陵作为赖锋的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没有损害赖锋的任何利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赖小燕的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赖宣陵的监护资格。
经审理查明:赖宣芬与谢允珍(已于2016年前先后死亡)是夫妻关系。赖宣芬、谢允珍夫妇于1974年3月3日生育儿子赖高飞,1977年7月10日生育儿子赖锋。赖高飞于2017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9日死亡。赖锋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未婚无子女。申请人赖小燕出生于1988年6月24日,其出生后不久就被赖宣芬、谢允珍收养。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赖锋与赖小燕是兄妹关系。另查明,赖宣陵与赖锋系同宗叔侄关系。为了处理赖高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赖锋住所地的里五村委会应赖宣陵的要求,先后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10月17日出具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明给赖宣陵。该两份证明载明:赖锋是精神残疾人。以前他大哥赖高飞是其监护人,由于赖高飞因车祸去世了,现由其叔赖宣陵为现有监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里五村委会去函调查其是否已指定赖宣陵为赖锋的监护人。该村委会复函称其从未指定赖宣陵为赖锋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条所规定的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法定顺序,只有不存在上一项中规定的监护人,或者所规定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下一项中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赖小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被赖锋的父母收养。1984年8月3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该规定,赖宣芬、谢允珍与赖小燕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赖小燕系赖宣芬、谢允珍的养女,赖锋与赖小燕系养兄妹关系,赖小燕是赖锋的近亲属。由于赖锋的父母及胞兄赖高飞已死亡,赖小燕又不存在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故赖小燕是赖锋的法定监护人,赖宣陵则没有资格作为赖锋的监护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赖宣陵根本不是赖锋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撤销赖宣陵为赖锋的监护人的资格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赖小燕是赖锋的法定监护人,无须本院指定其为赖锋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赖小燕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标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甘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