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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142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郑加强、黄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郑加强;黄燕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14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4C。

负责人:潘少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加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7。

被告:黄燕玲,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郑加强、黄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为625××××××××××236)欠款本金52279.89元、分期手续费8107.40元、利息1102.28元、违约金2339.55元,暂合计人民币63829.1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郑加强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5××××××××××236的中银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供被告郑加强进行消费使用。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HTJI201××××××××××184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两被告爱家卡分期授信额度6万元,分期额度为60月,用途为装修,手续费金额为10200元,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扣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协议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但两被告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1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3829.12元。两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特依据协议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的约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补充:暂计至2019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52279.89元、利息1813.22元、手续费8098.59元,违约金2339.55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扣收,手续费于每月账单日扣账。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手续费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另查明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该《合约》第18条又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29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信用卡组织/机构的规定办理。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被告。若被告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若被告选择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原告通过其营业网点等对外发布或者通过对账单或信函等方式告知被告。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包括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与两被告在案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十二条第2点确认:被告指定该协议载明的住所地、电话为其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该协议项下分期授信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主为准。两被告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原告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在合同中所载的联系地址送达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拒收上述应诉材料,邮件并于2019年6月5日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款借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两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已于2019年6月5日退回本院,视为应诉材料已送达予被告,且视为原告在当天解除案涉合同并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的通知已于该日送达予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加强、黄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编号HTJI201××××××××××184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暂计至2019年×月18日的分期本金52279.89元、利息1813.22元、手续费8098.59元,及从2019年×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2279.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8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伦健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