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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4820号

刘艳红与吕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红;吕振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482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并支付因拖延付款的利息1000元(至支付完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43000元欠条一张,销货清单17份。 被告吕某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食堂提供各种肉类产品,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欠条。 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被告吕某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38000元货款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结合部分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付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在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53元,被告吕某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亚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