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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9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亢某、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亢某;张某1;张某2;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女,汉族,山西交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某1,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

原审

被告:张某2,男,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

原审

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薛改琴,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小聪,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人保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亢某、原审被告张某1、张某2、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榆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1、张某2、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晋1130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40.13元(争议金额3454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与城镇,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虽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登记的饭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而证明内容是上诉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在该饭店打工,证据互相矛盾,明显系伪造。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5166.13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丽红按50%的比例先予赔偿原告亢某医疗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不足部分67486.1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某。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张某1、张某2、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1驾驶被告张某2所有的×××.陕K853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石线54KM+783M处岔路口,左转弯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丽红)发生碰撞,造成亢某与马丽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原告之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2累计垫付原告11384.5元。另查,×××.陕K853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1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亢某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713.5元、住院费30720.11元,共31433.6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2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住院29天为共2884.67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2863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217天为1702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康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为5470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87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不正规,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9年,为7646.8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880.13元。因被告张某2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亢某和另一案受害人马丽红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亢某和另一案受害人马丽红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根据原告亢某和马丽红的赔偿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亢某医药费3000元,赔偿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200元;原告亢某剩余损失74680.13元应由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据可佐,应予认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2承担,因被告张某2已垫付原告现金11384.5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29884.5元,应从原告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张某2。故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795.63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因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某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6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某其余损失6479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2元9884.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亢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上诉人亢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宅基地审批表,已经表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户籍三项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的赔偿。故上诉人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