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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3行初6号

徐明秀、毕翠萍等与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徐明秀;毕翠萍;毕武;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223行初6号 原告徐明秀,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毕翠萍,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 原告毕武,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芳到庭,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199U。 法定代表人梅菲,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奇频,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不服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抚恤金发放及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芳,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冯奇频,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明秀、毕翠萍、毕武分别是毕训友的妻子、女儿、儿子。2018年1月24日,毕训友因病死亡。三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申请发放抚恤金,2018年10月26日被告复函给原告,以原告未执行火葬为由,决定不予发放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发放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至法院。 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诉称,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分别是毕训友的妻子、女儿、儿子。2018年1月24日,毕训友因病死亡。毕训友生前是南陵县工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死亡后,直系亲属有权享受抚恤金的待遇。为此,三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申请发放抚恤金,2018年10月26日被告复函给原告,以原告未执行火葬为由,违反了南陵县人民政府南发【2007】20号规范性文件规定,决定不予发放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发放抚恤金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诉至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155000元;2、请求法院对南发【2007】20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毕训友死亡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毕训友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4.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执行火葬违反了南陵县人民政府南发【2007】20号文件规定,不予发放抚恤金的事实;5.南发【2007】20号文件,证明南陵县人民政府南发【2007】20号文件的内容。 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准毕训友同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准毕训友同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根据是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南发【2007】20号),该文件明确规定对党政机构、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丧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三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文件的要求;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南发【2007】20号)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南发【2007】20号)文件,作出的不予核准毕训友同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并在开庭时出示: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南发【2007】20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意见》;2017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举出的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的南发【2007】20号文件对推动殡葬制度改革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该文件中对没有实行火葬的丧属不发放抚恤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的基本原理,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下发的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人员等抚恤的通知,其规定了相关人员享有抚恤金待遇条件,而南发【2007】20号文件规定与通知规定相悖。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申请发放抚恤金要提供火化单;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此证据客观反映了三原告申请发放抚恤金,被告不予准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分别是毕训友的妻子、女儿、儿子。2018年1月24日毕训友因病死亡。毕训友生前是南陵县工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死亡后直系亲属有权享受抚恤的待遇。三原告陈述毕训友死亡后,因天气恶劣无法去火葬厂火化,将毕训友土葬。三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申请发放抚恤金,2018年10月26日被告复函给原告,以原告违反了南发【2007】20号文件中的“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人员死亡丧葬费用的管理,丧属凭火化单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对骨灰入棺土葬的,一经发现,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已发的,要予以追回”的规定,决定不予发放抚恤金。

原告对此不予发放抚恤金行为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制定的《关于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南发【2007】20号)文件,是为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制定主体及相关内容,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毕训友系南陵县财政供给人员,其因病死亡后,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其直系亲属享受抚恤的待遇。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三原告应将毕训友进行火葬,三原告以天气原因将毕训友土葬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改正并接受相应的处理。三原告违反了殡葬管理方面的法规,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南发【2007】20号文件中的“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人员死亡丧葬费用的管理,丧属凭火化单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对骨灰入棺土葬的,一经发现,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已发的,要予以追回”的规定,决定不予发放抚恤金,是正确适用南发【2007】20号文件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明秀、毕翠萍、毕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陵生

人民陪审员  王本祥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瀚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