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友元,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友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友元及其辩护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邓友元饮酒后驾驶粤P×××××号牌摩托车往源城区双下村方向行驶,当行至205国道小江桥路段时,发现有执勤民警设卡查车,被告人邓友元于是下车并将摩托车交由其老婆易某推行,执勤交警发现后现场对被告人邓友元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邓友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易某证言;3.被告人邓友元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友元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友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友元驾驶车辆是摩托车,醉驾时间是凌晨,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友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0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邓友元饮酒后驾驶粤P×××××号牌摩托车,往源城区双下村方向行驶至205国道小江桥路段时,发现有执勤民警设卡查车,便下车并将摩托车交由其老婆易某推行,执勤交警发现后现场对被告人邓友元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邓友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友元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易某证言;被告人邓友元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友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友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邓友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友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友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