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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民初179号

喻晶晶、孙小玲等与刘士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刘士杰;王腊梅;甘孝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6民初179号

原告:喻晶晶,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孙小玲,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孟国祥,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杰,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王腊梅,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孝权,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诉被告刘士杰、王腊梅、甘孝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刘士杰、甘孝权、王腊梅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卷退回后,我院于2019年1月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同年3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被告刘士杰、王腊梅、甘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喻晶晶、孟国祥,被告刘士杰、王腊梅以及甘孝权、鲁勇(已去世,现由其妻李某参与合伙),原告孙小玲丈夫倪国石(已去世)7人均为原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经贸分公司职工。2006年3月该公司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被告等7人按改革文件精神,转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后共同出资105.09万元,购买原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经贸分公司部分资产,依法成立了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私营合伙企业),刘士杰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士杰却擅自以所谓“董事会决议”内容,全盘改变了由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制定的企业经营方针、收益形式及利润分配方案,原告认为其“董事会决议”违法,其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废止该“董事会决议”,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士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腊梅辩称:1.原告对决议提出异议,应以合伙企业作为被告;2.本案事实清楚,董事会依法成立,三被告合伙份额超过了51%,董事会决议是由股东参与、各合伙人对门面经营权进行了抓阄且已实际履行了的,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

被告甘孝权辩称:1.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对,天门市恒益经贸部董事会是天门市恒益经贸部所有合伙人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参与了在任职期内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的一些管理工作,是代表天门市恒益经贸部行使职权,不是代表个人;2.董事会的决议对企业的管理是合理有益的,该决议是董事会针对企业长期管理不力、效益不高、内部意见大的现状,参考2016年的个人年分红额及企业门面的年租金额而制定的,有很好的可操作性,决议虽然是董事会拟出,但也召开了全体合伙人大会并通过;3.原告的诉求明显不合理,原告是因被告收回门面后提高租金而起诉,但各合伙人所收租金均提高了;4.原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给合伙企业今后的管理造成了混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王腊梅提交的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对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合伙人签名;对被告刘士杰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章程有异议,认为该份章程是该合伙企业拟定变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由于合伙企业没有变为公司,该份协议没有履行,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董事会没有经过原告喻晶晶及孟国祥的同意,且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企业能设立董事会这一机构,故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证据三中的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四、五、六能证明该合伙企业系原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经贸分公司改制后,包含原、被告在内的七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取得,各合伙人依据其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能证明该合伙企业的合伙执行人有变更,对其他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证据七两份“董事会决议”客观真实,能证明三被告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方案进行了改变,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腊梅所提交的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无各合伙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刘士杰所提交的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章程有各合伙人签字同意,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董事会决议”及草案,客观真实,能证明三被告就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商讨后作出决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门面租赁合同、收据相印证,能与本院调查情况相佐证,故对证言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喻晶晶、孟国祥、原告孙小玲丈夫倪国石(已去世),被告刘士杰、王腊梅、甘孝权,加上鲁勇(已去世,现由其妻李某参与合伙)7人均为原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经贸分公司职工。2006年3月,该公司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被告等7人按改革文件精神,共同出资105.09万元购买原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天门经贸分公司部分资产,并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同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了合伙企业天门市恒益经贸部,被告刘士杰为合伙企业负责人,2011年该合伙企业负责人变更为王腊梅。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刘士杰、甘孝权、鲁勇、王腊梅、喻晶晶、孟国祥、倪国石出资比例分别为:21.43%、16.67%、16.67%、16.67%、9.52%、9.52%、9.52%,各合伙人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重大决策表决权;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对所议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表决权达51%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章程还对入伙、退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合伙期间,鲁勇、倪国石去世后,分别由其妻李某、原告孙小玲参与合伙事务。2015年4月28日,除原告喻晶晶外,其余六名合伙人签字认可成立了“天门市恒益经贸部董事会”,其中被告刘士杰为董事长,被告甘孝权、王腊梅为董事,原告孟国祥对其担任监事表示不同意。2017年2月18日,经三被告协商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参考2016年每个股东年终分配的情况将相关门面分给每个股东收取房租,收缴房租的收益归各位股东,不上缴,并规定该方案只作为房租收缴方案,不是财产转移分配方案,任何股东无权擅自将分给自己收缴房租收入的门面视为自己个人资产予以变卖或转让。该份决议还对有关房产税相关费用、企业的行政工作等事项进行了规定。该决议暂定实施一年。同年2月21日,三被告以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的名义下发该“董事会决议”,原、被告双方按照该决议对门面进行了抓阄后,天门市恒益经贸部于同年2月22日向原、被告及合伙人出具了委托书,将企业门面分配给原、被告及合伙人管理、洽谈、签订合同,收缴房屋租金。2017年门面租金原、被告已按决议实际履行。2017年12月11日,三被告又召开了董事会,商订2018年各合伙人收益分配按2017年2月21日“董事会决议”所订各项规定予以遵守执行,并以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的名义又出具了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同意2018年天门市恒益经贸部所有股东继续执行2017年所订工作方案,各合伙人在门面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要严格按2017年董事会决议中所订各项规定予以遵守执行。“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决议内容将2018年自己负责经营管理的门面租金已收缴。尔后,三原告以三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法,其内容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鄂900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刘士杰、王腊梅、甘孝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96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7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释明后,三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及同年12月11日作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另查明,天门市恒益经贸部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处于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系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所签订的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章程实质为合伙协议。该章程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被告在经除原告喻晶晶外的其它合伙人同意的基础上,选举产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代表并成立了董事会。该合伙企业自2015年4月28日董事会成立起一直正常经营。2017年2月21日及同年12月11日,三被告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合伙人收益分配协商后,作出“董事会决议”,两份“董事会决议”实质上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内部利润分配的决议。该决议因涉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润分配,属重大事项,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和《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章程》约定,应提前召开股东会议,召开股东会议须提前通知全体合伙人,表决权达51%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应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有接到会议通知不参加会议或有到会参与表决的事实,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三原告依“董事会决议”对门面进行了抓阄,且接受了天门市恒益经贸部的委托并收取了各自所分配到的门面租金,两份“董事会决议”履行期限均为一年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追认,再者该份决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应认定有效为宜。对2019年及以后的各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约定执行。视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喻晶晶、孙小玲、孟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