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59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宋丽梅,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达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河西区委党校理研主任,住天津市津**。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立民,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告(被执行人):孔德胜,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宋丽梅与被告宋立民、被告孔德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达文、被告宋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解除对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优谷产业园5号楼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胜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将登记于孔德胜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8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丈夫欧达文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提供居间合同服务的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买房定金20000元、部分中介费2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德胜在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11月5日,原告缴纳税款,取得购房发票。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孔德胜在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递交过户申请材料,在收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后,原告丈夫欧达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全部余款360000元。同日,被告孔德胜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8年11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保字1492号之一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涉案房屋。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上述查封。2018年11月27日,贵院作出(2018)津0103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不能确认案外人已交付全部房款”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形成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原告认为,原告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系合法占有,故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诉讼由被告孔德胜名下房屋被查封引起,原告对此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孔德胜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8)津0103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河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房屋交易合同1张、佣金确认书1张、居间服务费收据2张、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1份、缴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孔德胜签订了三方的房屋交易合同,且已经支付了中介费用、税费。3.天津市不动产受理凭证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孔德胜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4.收条2张、业务回执1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5.房屋交接书1张,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交接。6.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银行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房款的资金流转过程。7.证人1位,证明买卖房屋的过程是真实的。
被告宋立民辩称,2018年10月30日我至贵院起诉孔德胜、天津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孔德胜名下价值1732365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贵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津0103执保字1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等其他财产。2018年12月13日,我与孔德胜、天津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确定孔德胜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我借款本金1070000元,给付宋立民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的利息,天津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孔德胜未依约还款,我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孔德胜房屋交易合同对于支付房款方式有两次约定,没有其他口头约定,在签订的三方合同中载明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后又约定房款直接转给孔德胜本人,没有其他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无法证明孔德胜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孔德胜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被告宋立民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宋立民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将定金及定金除外的剩余房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而后原告与被告孔德胜在房管局签订了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协议,柴韦铭并非买卖双方,也未在买卖合同中出现,无法证明被告孔德胜已经收到了房款;对证据4中业务回执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无异议,360000元的收条在原告向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之时并未提交法院,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不认可,在原告向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之时并未提交法院,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不认可,银行明细载明在2018年11月6日向孔德胜转款3121元,向谢恩浩转款140000元,不能证实向谢恩浩的转款就是涉案房屋的房款,证明中第5条涉及的取暖费,不应该发生,此费用在房屋交易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孔德胜自行清除,证明中涉及的清抵押没有依据,且在另一柳友红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2018年10月25日收取了本案涉案房屋清抵利息费,清抵事件不真实,在本案中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了孔德胜居间服务费,但在其他案件中未收取该项费用,协议本身就不成立,本案中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与孔德胜之间的金钱往来均通过转账,而在另案柳友红案件中均为现金交付,同一公司交付方式完全不同,涉嫌造假,不符合常理,证明的第6条没有依据,不合理;对证据7,房屋买卖协议涉嫌造假,不是真实的,按照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另案柳友红案中出具的证明,涉及321房屋租金的总金额与证人陈述的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津**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楼**房屋登记在被告孔德胜名下。2018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孔德胜作为卖方、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80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元,买卖双方须在2018年10月31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并分别将定金及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买卖双方均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亲自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相关手续,因房地产买卖所需支付的税费由买方支付。卖方承诺于卖方取得全部房款之日腾空房产交付于买方使用。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产在抵押中。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德胜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39000元,双方同时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原告应将全部房屋价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孔德胜。同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二手房契税印花税、非住房所有权登记费,并取得该房屋的发票。2018年11月6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原告向天津君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800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丈夫欧达文通过支付宝向张云飞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丈夫欧达文通过银行转账向柴韦铭支付36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宋立民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孔德胜、天津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14469号民事裁定书、(2018)津0103执保字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孔德胜名下价值1732365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8年11月6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018年11月22日,原告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3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虽与孔德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房屋交易合同》的约定将房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也未按照《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房款交付给孔德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将钱款支付给张云飞、柴韦铭后,上述二人又将钱款支付给孔德胜,无法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英
审 判 员 于洪霞
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