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289号
原告:合肥力恒液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机电产业园KMD-2地块1号楼308、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87092。
法定代表人:董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接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BY7M23D。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力恒液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与被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被告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152.01元及违约金8129.33元(按照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自2016年8月13日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计31.5个月,以后按此标准顺延,直至款清时止),合计58281.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沃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力恒公司、沃林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沃林公司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力恒公司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经力恒公司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沃林公司仍欠货款本金50152.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力恒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沃林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但沃林公司不欠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力恒公司的诉请。沃林公司有一位董事会成员名叫孟坤,但对函件情况并不知情。函上的公章并非沃林公司公章,签字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且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力恒公司向沃林公司供应了最后一批价值58610元的货物。2016年11月,沃林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7年3月4日,力恒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2月28日账面记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08152.01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金额核对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金额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加说明”。随后,沃林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金额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备注“欠贵公司104569.39元”,并在此处加盖了“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叉车事业部”印章。 2017年7月5日,沃林公司(出卖人)与力恒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合同总金额为58000元。2017年9月8日,沃林公司向力恒公司开具金额为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力恒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查浩宇与沃林公司股东、董事孟坤以及沃林公司采购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18年7月4日,查浩宇向孟坤发送信息“那孟总这个余款怎么处理呢,对账函您这边财务也不愿意盖章”;孟坤回复“是,他们都不盖,不光你一家”;查浩宇再次发信息“关键不盖也行,问题要解决啊,不行打一八折,我们直接处理掉吧,金额也不多五万都不到”。2018年8月至9月间,查浩宇向孟坤发送对账明细,并告知“孟总,这是五月份给您发的那份”;孟坤回复“我转给采购,让他们给你对一下”。2018年8月28日,沃林公司采购人员向查浩宇发出信息“……贵公司对账单是你发给孟总的吗,对账明细”,查浩宇回复“是”并向该采购人员发送了《往来款项对账函》。2018年9月7日,查浩宇询问该采购人员“史科长,您好,这个对账单你们财务怎么说”。2018年9月10日,该采购人员回复“我这边的账目是46569.39元”,查浩宇回复“打个折扣,我们直接处理掉吧”。2019年5月11日,孟坤向查浩宇发送民事起诉状的照片,并询问“把我们起诉了”;查浩宇回复“是的啊,我们法务部做的”,孟坤回复“咋办,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力恒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往来款项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沃林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恒公司诉称其与沃林公司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现诉请的货款系沃林公司累计欠付的款项。对此,沃林公司辩称双方仅有一笔价值58610元的交易,并已付货款50000元。截至2017年7月5日,沃林公司仅欠款8610元。为此,沃林公司作为卖方与力恒公司签订价值58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以冲抵的方式付清了欠款。目前,是力恒公司欠付沃林公司价值49390元(58000元-8610元)的货物。但在法庭询问时,沃林公司称针对价值49390元的货物,因“双方存在长期交易,故没有签协议”,同时其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力恒公司主张过交货。沃林公司的该段表述与其辩称双方仅有一笔交易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沃林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亦仅能证明其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沃林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力恒公司与沃林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 力恒公司诉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系为了冲抵前期累计欠款。依据沃林公司的表述,其已认可截至2017年7月5日存在欠款的事实,同时考虑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沃林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后既不积极要求力恒公司交货亦未留存证据证明力恒公司欠交货物的做法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7月5日,沃林公司存在累计欠付力恒公司货款的事实。双方签订金额为58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的目的实为冲抵沃林公司的累计欠款。 关于双方协商冲抵货款即2017年7月5日后沃林公司是否仍欠付货款以及欠付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力恒公司诉称其工作人员(查浩宇)系与沃林公司叉车事业部的副总经理孟坤核对往来账目的。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孟坤系沃林公司股东及董事,且沃林公司亦认可其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故本院认定孟坤有权代表沃林公司与力恒公司核对账目。沃林公司仅口头否认孟坤以及沃林公司采购人员与力恒公司工作人员(查浩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力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可知,截至2018年7月4日,沃林公司仍欠付不足50000元的货款。后经沟通,2018年9月10日,孟坤安排核对账目的沃林公司采购人员最终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为46569.39元。另,虽然力恒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3月4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仅加盖了“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叉车事业部”印章,且沃林公司不认可该印章,但该对账函中手书的欠付金额即“欠贵公司104569.39元”在冲销《工业品买卖合同》(STC-GL17006)金额58000元后,所得余款(104569.39元-58000元)与沃林公司采购人员最终确认的欠款额(46569.39元)亦一致。故本院认定力恒公司陈述的内容以及其提供的证明足以相互印证,据此确认沃林公司仍欠付货款46569.39元,力恒公司有权要求沃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自力恒公司末次(2016年8月13日)供货至今,沃林公司始终未付清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力恒公司在交货后有权随时向沃林公司主张,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沃林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又因双方未就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故本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1.3倍作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力恒液压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69.3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569.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为基数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力恒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为629元,由原告合肥力恒液压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杜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