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4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
负责人:阳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艳群,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欧武,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福支行)诉被告曾艳群、欧武、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开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富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艳群、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开福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曾艳群、欧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47.44元、利息及罚息1064.95元,合计313612.3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曾艳群、欧武承担;3.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曾艳群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曾艳群提供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累计逾期达六次以上。富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欧武与曾艳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艳群、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富基公司辩称,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已向原告清偿12178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艳群、欧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曾艳群、富基公司与邮储银行东塘支行(后纳入原告管辖)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欧武作为曾艳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明知悉曾艳群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被告富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曾艳群提供总额为37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34年11月5日;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艳群放款370000元,但被告曾艳群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累计达到六次以上。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2547.44元、利息及罚息1064.95元,合计313612.39元。因曾艳群、欧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基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履行保证责任,共计向原告还款12178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本金312547.44元、利息及罚息1064.95元,合计313612.39元;第二项诉求为诉讼费、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借款人配偶声明》、结婚证、对账单、还款流水详情、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曾艳群、富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曾艳群发放贷款,但曾艳群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547.44元、利息及罚息1064.95元,合计31361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放于曾艳群与欧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武作为曾艳群的配偶知悉该笔债务,且该笔借款系购房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应对曾艳群、欧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包括已清偿的121785元),有权向曾艳群、欧武追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曾艳群、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艳群、欧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借款本金312547.44元、利息及罚息1064.95元,合计313612.3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艳群、欧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已清偿的121785元),有权向被告曾艳群、欧武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26元,由被告曾艳群、欧武、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