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404执7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存波,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执行人:邯郸县锦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裴堡东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791979779。
法定代表人:于树平。
被执行人:陈江山,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执行人:谢禹,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申请执行人李存波与被执行人邯郸县锦龙园艺有限公司、陈江山、谢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4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存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收益性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邯郸县锦龙园艺有限公司、陈江山、谢禹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经向申请执行人李存波释明被执行人邯郸县锦龙园艺有限公司、陈江山、谢禹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岩峰
人民陪审员 扈 江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