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3124民初479号

石春梅、麻绍和等与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3124民初479号

原告:石春梅。

原告:麻绍和。

原告:麻某1。

原告:麻某2。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强。 原告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与被告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自愿撤回对被告石强的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原告石春梅、麻绍和、麻某1、麻某2负担,本院予以免缴。

审判员  吴大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仁斌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