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2896号
原告:张伟强,男,香港人,住香港新界沙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世立,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杨美端,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张伟强诉被告谢世立、第三人杨美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唐健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榆、陈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美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世立将车牌号为湘J×××××的奔驰小轿车过户至张伟强名下,并把该车辆返还给张伟强;2、判令谢世立向张伟强支付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谢世立将车辆实际返还给张伟强之日止);3、判令谢世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伟强是香港商人,聘请谢世立在湖南省作为其国内公司,即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于经商需要,张伟强通过支付港币823530元给有国内汇款业务的人民币找换公司的方式,向谢世立的银行帐户支付人民币七十万元,由谢世立代张伟强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奔湘J×××××的奔驰2015款R320系列车辆(以下简称“争议车辆”)以供张伟强投资的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特签署《证明》,确认该车为张伟强全资拥有,谢世立仅代为使用保管。现谢世立己于2017年3月27日辞职,但却拒绝归还该车辆给张伟强,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张伟强的合法权利,促使谢世立向张伟强返还该争议车辆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张伟强名下,解除谢世立对该车辆的非法占有和使用的状态,依法提起诉讼。谢世立辩称:1、张伟强并未向谢世立支付过70万元购车款,张伟强提交的兑换凭证未能证明其已支付70万元购车款,该凭证并非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仅是谢世立自行书写的兑汇单,而且该单是在香港取得的,并未经转递见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事实上,车牌号为湘J×××××的奔驰小轿车是由谢世立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车辆登记在谢世立名下,谢世立才是该车辆的合法权人;2、张伟强提交的证明的性质相当于借据,而非收据,不能证明张伟强已向谢世立已经支付了70万元的购车款,该证明所载明的车辆只是说明了车辆的型号,并未明确说明证明所载明的车辆就是谢世立现在名下所有的湘J×××××的奔驰小轿车,不能证明该车辆就是张伟强出资购买的。该证明载明所购买的车辆供常德公司使用,若是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人即张伟强出资购买车辆,所购买的车辆应登记在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而非谢世立名下,事实上,正是因为张伟强并未支付购车款,谢世立才自己出资购买了湘J×××××的奔驰小轿车。3、张伟强为香港居民,在内地购买车辆或者将车辆登记其名下需满足一定的要件,张伟强提起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也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伟强诉讼请求。此外,涉案车辆目前登记在谢世立名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车辆是张伟强的,因此对该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影响车辆的权属问题。杨美端无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张伟强、谢世立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张伟强出资约人民币70万元给谢世立代其购买奔驰2015款R320系列一辆为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具体购车金额以金额发票为准,此车为张伟强全资拥有,谢世立代为使用保管。张伟强在出资人栏签名,谢世立在受资人栏签名,同时还有香港人吴某(WUWilsonZe)在证明人栏签名。关于上述购车款项的支付,张伟强称其是通过支付港币823530元给有国内汇款业务的人民币找换公司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由该公司向谢世立的银行帐户支付人民币七十万元。2018年7月16日,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独资东主方静华出具《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内容为:1、确认本商号受张伟强的委托,通过本商号员工在国内的账户分8笔向谢世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埔支行的账户(账户号码:62×××09)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分别为(1)2016年12月15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556173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2016年12月29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553710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500000元;(3)2017年1月24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158730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140000元;(4)2017年2月1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567537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500000元;(5)2017年3月14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783874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700000元;(6)2017年3月15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895856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800000元;(7)2017年4月25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852017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760000元;(8)2017年4月26日通过向本商号兑汇港币672645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另外张伟强又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商号兑汇港币823530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700000元,本商号向张伟强出具了对应的9张兑汇凭证。2、确认上述全部款项均由张伟强以港币支付给本商号后换成人民币转账给谢世立,本商号还提供其中四张当时汇款的截图,时间与谢世立的银行账户入款记录是一致的,其他的汇款凭证虽然由于时间较久没有保存下来,但谢世立的上述银行账户的进账记录必然与本商号的兑汇凭证日期和金额相对应。3、上述受张伟强委托而兑汇9笔款项给谢世立的行为,是本商号东主方静华经手或是东主本人知情的。上述声明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陈啟球见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杨美端名下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谢世立名下账户转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庭审中,谢世立主张上述杨美端向其转账人民币70万元是由案外人吴某出借给谢世立,用于经营常德公司项目,杨美端是受吴某委托向谢世立转账,且谢世立已于2017年3月23-24日期间通过向吴某指定的收款人沈国婵汇款14笔(每笔均为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清偿了上述70万元借款。2018年7月21日,张伟强、谢世立于2016年1月5日签署的《证明》中的见证人吴某在香港出具《声明》,其中有以下内容:本人吴某是张伟强代表中国农产品(常德)有限公司与谢世立于2016年11月7日在香港签订的股份回购证明,以及张伟强与谢世立于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签订了在国内购买奔驰车辆证明两份文件的见证人;购车款项人民币70万元据我所知是张伟强通过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支付给谢世立的,并非由本人出借或支付。上述声明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陈啟球监誓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又查明:车牌号为湘J×××××的奔驰2015款R320系列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黑色)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在谢世立名下,谢世立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买时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08500元。另,谢世立已于张伟强提起本案诉讼前从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离职。张伟强提供的证据谢世立与张伟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有以下聊天内容:谢世立(微信号×××)向张伟强(微信号×××)发送内容:“钱到了70万”、“辛苦大佬!我去办手续提车去,跟船长一起去!”、“收条:兹收到张伟强先生汇款七十万元人民币整到谢世立工行账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此处略去具体账户号码),代其购买2015款奔驰R320豪华版系列车辆一辆。具体金额已出具发票金额为准!收款人:谢世立2016年内1月12日下午15点。”此外,谢世立还向张伟强发送了购车发票照片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并告知张伟强“已付裸车款619500元”、“跟保险两万三千多元,涵盖1920元政府车船税”。庭审中谢世立对上述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本院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为谢世立(身份证号),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张伟强(身份证号H00863722)。诉讼中,本院根据张伟强的申请,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从2018年4月4日(即张伟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每月折旧费进行评估,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高迪评估【2018】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每月折旧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因张伟强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张伟强、谢世立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谢世立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43号1905房,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独资东主方静华出具的《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以及吴某出具的《声明》均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见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张伟强提供的张伟强与谢世立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谢世立否认其真实性,但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结果显示聊天的双方确为张伟强与谢世立,谢世立虽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对此进行反证,对张伟强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因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亦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月5日张伟强、谢世立共同签署《证明》,根据该《证明》的约定,张伟强拟出资约人民币70万元给谢世立代其购买奔驰2015款R320系列一辆为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并约定该车为张伟强全资拥有,谢世立代为使用保管。张伟强、谢世立对上述证明的签订并无异议,故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证明》所约定的购车款是否已经由张伟强实际支付给谢世立。关于购车款项的支付,张伟强称其是通过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七十万元,兴华人民币找换公司独资东主方静华出具的《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中,确认了张伟强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该公司兑汇港币823530元而向谢世立支付人民币700000元,还提供了汇款的截图,时间与谢世立的银行账户入款记录一致。谢世立主张杨美端向其转账70万元是其向吴某的借款,但吴某出具的《声明》否认了谢世立该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谢世立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结合谢世立在收到杨美端转账的70万元当天2016年1月12日下午即向张伟强发送微信聊天内容“钱到了70万”、“辛苦大佬!我去办手续提车去,跟船长一起去!”、“收条:兹收到张伟强先生汇款七十万元人民币整到谢世立工行账户***,代其购买2015款奔驰R320豪华版系列车辆一辆。具体金额已出具发票金额为准!收款人:谢世立2016年内1月12日下午15点”,
本院认为,如果谢世立未收到张伟强交付的70万元购车款,为何会恰恰在收到杨美端转账的70万元当天即向张伟强发送以上确认收款的信息并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出具收据,并且详细向张伟强列明购车各项费用支出的明细?因谢世立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且谢世立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以其自有资金另行支付了购车款,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及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伟强已向谢世立实际支付了70万元购车款。谢世立抗辩称未收到张伟强支付的70万元购车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张伟强已依约向谢世立支付了购车款,而谢世立提交的购车发票与谢世立通过微信发送给张伟强的购车发票一致,可以推断车牌号码为湘J×××××的奔驰小轿车就是双方在《证明》中所约定的由张伟强出资购买并全资拥有,由谢世立代为使用保管的车辆。双方在《证明》中约定该车为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因谢世立已于张伟强提起本案诉讼前从常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离职,根据双方的约定谢世立理应将该车返还给张伟强,并配合张伟强办理将该车变更所有权登记至张伟强名下的手续。因谢世立是受张伟强委托代为使用保管涉案车辆,谢世立对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无过错,故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各项费用应由张伟强负担。张伟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谢世立返还车辆,谢世立拒不配合返还,仍继续占用并使用涉案车辆显属无理,理应向张伟强支付无理占用涉案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作为赔偿。本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每月折旧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月折旧费为4500元,谢世立向张伟强支付无理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可参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将车辆返还给张伟强之日止。因谢世立不向张伟强返还涉案车辆导致本案需对车辆折旧费进行评估,故司法评估费用2400元应由谢世立负担。杨美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世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为湘J×××××的奔驰2015款R320系列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返还给原告张伟强使用;
二、被告谢世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强办理将车牌号码为湘J×××××的奔驰2015款R320系列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过户至原告张伟强名下的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各项费用由原告张伟强负担;
三、被告谢世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使用费给原告张伟强【车辆使用费从2018年4月4日起至被告谢世立将车牌号码为湘J×××××的奔驰2015款R320系列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颜色为黑色)实际返还给原告张伟强使用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及司法评估费2400元,均由被告谢世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司法评估费已由评估机构收取,被告亦应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伟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世立、第三人杨美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凯旋任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