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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388号之一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李纯;李雅伟;张玉新;印文革;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22民初1388号之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负责人:冯占中,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军。

被告: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黎县昌黎镇何家庄村东205国道北(东大市场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8570589-7;

法定代表人:李纯,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石山村(高速东出口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95634857K;

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职务经理。

被告:李纯,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

申请人:李雅伟,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张玉新,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秦阜岛市海港区。

被告:印文革,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南,组织结构代码55907587-1;

法定代表人:李雅伟,职务经理。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李纯、李雅伟、张玉新、印文革、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49960.45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549960.45元,(暂算至2019年4月4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李纯、李雅伟质押的股权(被告李纯在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9.8万元,被告李雅伟在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0.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李纯、李雅伟、张玉新、印文革、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分2次用款500元(一笔300万元。期限:2016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笔200万元,期限:2016年08月12日至2017年08月11日),几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均执行7.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李纯、李雅伟、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典智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新、印文革。同时,李纯、李雅伟以其在昌黎只冠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股权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从2016年05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偿还原告贷款利息45160.36元。截止2019年4月4日被告昌黎县冠威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售本息6549960.45元。被告李纯、李雅伟、昌黎善融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鼎智贸易有限公司、张玉新、印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坏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原告又不能提供补充材料,原告张学春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25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