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431号
原告:李秀英,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钱卓尔特,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13、14、16、17层。
负责人:彭小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黄钱卓尔特,被告合众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玉、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年贷款利率7.83%计算,自被告划款日即2007年9月24日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4510.2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利合计951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000090414533008),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以现金形式向保险公司业务办理人员李铅缴纳保险费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合同于2007年9月20日生效。2007年9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再次收取保险费5000元,属无权占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合众人寿河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多收任何保险费。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投保了“合众财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保单号为000090414533008,期缴保费5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核保通过后承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扣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为被告2007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扣划原告保险费的收据。该凭证上仅标明了保费缴至日为2008年9月19日,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9月20日,该首期保费未重复收取。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李秀英作为投保人在合众人寿河北公司投保了“合众财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三份,涉案保险合同单号为000090414533008,被保险人为孟定会,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障年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终身,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为5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0时。个人寿险投保单第二部分保险计划部分载明……C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书:1、投保人同意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银行从下面以其本人为账户所有人的账户中支付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首期及续期保险费。……账户名:李秀英,开户行:农行,账号35×××08。李秀英在账户所有人(投保人)授权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李秀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35×××08,并存入15001元。2007年9月24日,上述账户分三笔(每笔5000元)向合众人寿河北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中一笔为支付涉案保险合同(单号000090414533008)保险费5000元。该账户自2007年9月19日开立至2008年4月8日销户,除上述交易及结息外无其它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英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合众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纳保险费5000元并向其出具人身险保险费收款凭证,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再次收取保险费5000元,为重复收取保险费。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人身险保险费收款凭证(编号07001659457),意在证实其于2007年9月19日前曾经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李铅向被告交纳保险金5000元,但该凭证仅记载“保费缴至日”及“保险合同生效日”等信息,未记载实际交费时间及缴费形式,无法证实其主张。如果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又于投保单签单日(即2019年9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开立账户存入15001元(三份保险合同保险费每笔5000元),并在投保单中授权银行从该账户转账支付保险费,且在银行扣划保险费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均不符合常理。经本院调查,李铅(因刑事犯罪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其未就涉案保险合同收取李秀英现金保险费。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原告李秀英请求被告合众人寿河北公司退还重复收取保险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云婷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