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2715号
原告:李荣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东园镇赵桥村三队,身份证号:64032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件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四队粮场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1MA770F9Q70。经营者:杨常凯,男,199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文昌镇正丰香格里小区**楼****,身份证号:6403211999********。
原告李荣华诉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件军,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的经营者杨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46800元(其中:2017年全年下欠24000元、2018年下欠21210元、2019年1月工作25.5天*180元/天=4590元,已付3000元,下欠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初,原告到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对于2017年度下欠的24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对于2018年度下欠的2121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
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分期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款欠据2张,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初,原告到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加工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对于2017年度下欠的24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对于2018年度下欠的2121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署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却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4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营者杨常凯作为个体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于被告中卫鑫祥铁件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及其经营者杨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荣华支付劳务费41800元;如果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及其经营者杨常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卫市鑫祥铁件及其经营者杨常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