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6民初764号
原告:杜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男,系原告杜春兰之子。
被告:李玉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唐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春兰与被告李玉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和被告人民财保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玉胜赔偿杜春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6547.76元,人民财保安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杜春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上午,李玉胜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城西大道往绿之源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城西大道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侧直行由杜春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杜春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春兰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9年3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春兰不负事故责任。李玉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玉胜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协议无果。综上所述,杜春兰依法提出前述诉求。李玉胜未作答辩。但庭后表示其已向杜春兰给付医药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返还。人民财保安远公司辩称,其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且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杜春兰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93元每天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拖车费需有正式的票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春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停车场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李玉胜未到庭质证。人民财保安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无事故当事人的签名;对证据2中停车场收据有异议,认为其非正式发票,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第1组证据,虽然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提出该认定书无事故当事人签字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原件且有交通警察签章及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章确认,故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停车场收据,因杜春兰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李玉胜、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李玉胜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与杜春兰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杜春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春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杜春兰即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00元和住院医疗费5335.76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2、警惕颅脑迟发性出血;3、随诊。”李玉胜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玉胜向杜春兰给付了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杜春兰生于1965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杜春兰的合理损失问题:第一,依据相关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认定杜春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35.76元。人民财保安远公司辩称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杜春兰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依据其病历资料并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4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10天。第三,对于杜春兰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第四,对于杜春兰主张的拖车费5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杜春兰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43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误工费2222.4元(92.6元/天×24天);5.护理费926元(92.6元/天×10天);6.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34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玉胜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安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杜春兰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杜春兰上述9234元损失由人民财保安远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李玉胜已向杜春兰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的问题,因李玉胜表示该3000元应向其返还,故该3000元由人民财保安远公司直接向李玉胜给付,即由人民财保安远公司向杜春兰赔付6234元,向李玉胜赔付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春兰赔付各项损失计6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玉胜赔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熙赟
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贵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