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326902346Y(1-1)。
法定代表人:韩克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宵,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王新红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男,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王新红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娟,女,199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王新红女儿。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姚晖,被上诉人陈义宵、王亚南及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新红之间是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新红在2018年6月之前的工作已经辞职。王新红2018年9月至10月25日是(案外人)刘延松找来临时帮工的。上诉人公司员工名册中没有王新红其人。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新红与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到2018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王新红于2016年3月14日在方圆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圆驾校未为王新红缴纳社会保险。方圆驾校为王新红发放报酬开始为现金发放,后为微信转账。其通过刘延松的微信于2018年5月11日向王新红发放2018年3月工资1940元、2018年6月8日发放4月工资1700元、2018年7月6日发放5月工资1940元、2018年8月7日发放2380元、2018年11月8日发放9月工资1980元。2018年12月20日发放920元。王新红于2018年10月25日死亡,其近亲属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4日,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4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了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的仲裁请求。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方圆驾校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6年3月1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新红与方圆驾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王新红到方圆驾校工作,方圆驾校定期为其发放报酬,王新红从事的工作系方圆驾校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成立劳动关系。方圆驾校辩称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但根据证人证言,方圆驾校的教练员需进行签到,上下班时间受方圆驾校管理,二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方圆驾校认为是劳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圆驾校后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教练员发放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中并没有2018年7、8月份的记录,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与方圆驾校成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同时,方圆驾校辩称王新红在其他时间也存在时断时续的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新红与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三被上诉人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提交上诉人驾校校长刘延松与王新红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内容是在2018年10月8日通过微信给王新红转账2060元系2018年8月份的工资,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认可是发的2018年8月的工资,2018年8月发的是6月份的薪酬。鉴于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王新红2018年8月份工资20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称与三被上诉人陈义宵、王亚南、王亚娟之亲属王新红之间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因王新红的辞职而解除。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王新红2018年9月至10月25日是(案外人)刘延松找来临时帮工的,同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方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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