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82执异40号案外人张广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申请执行人张满争,男,1972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执行人逄启军,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本院在执行张满争与逄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广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广辉称在执行张满争与逄启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逄启军名下的京Q×××**汽车一辆。因该财产系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属于案外人所有,而且申请人取得该车辆后一直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由于任丘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车辆,致使申请人不能充分使用该车辆的全部权利,申请人为此已有一定的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贵院解除对京Q×××**车辆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车辆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满争与逄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冀0982执243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逄启军名下车牌号为京Q×××**汽车一辆。后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售车协议,主要记载了2016年3月22日,逄启军将京K×××**牌马自达6轿车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广辉,并且此车的北京指标终身由张广辉使用。2、保险单四份、保险费发票三份,主要证实了被保险人为张广辉,执行标的保险费为案外人缴纳,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任丘市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北京市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款明细单三份、委托书一份、收据一份、用款申请单一份、广州本田文华店车辆交付验收表、车辆一致性证书以上证据记载了本案执行标的为案外人出资购买,该车辆为案外人实际占有。4、完税证明一份、税收缴费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记录一份,主要证实了执行标的车辆购置税为案外人缴纳,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5、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一份、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申请表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记载京Q×××**车辆购车指标为京K×××**车辆牌照更新指标而来,登记在被执行人逄启军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冀0982执243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广辉在2016年3月22日购买了京K×××**牌马自达6轿车及北京车辆指标由案外人一直使用。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出资购买了北京北方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奥德赛牌汽车一辆,案外人为该车辆办理了保险,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将北京车牌指标进行了更新。购车指标更新后,案外人将新购买的奥德赛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京Q×××**。现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并一直使用至今。由于北京市车辆号牌登记的特殊政策,使得案外人无法将京Q×××**车辆过户至本人名下。本案中机动车作为动产,不能仅以车辆登记来确认实际权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1日对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批复中,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即案外人并无转移财产的嫌疑。且案外人出具的购买该车辆的转账记录、缴纳养路费和税费、保险费的凭证,证明案外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奥德赛牌汽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张广辉为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所述,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京Q×××**奥德赛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春林
审判员 庞立平
审判员 丁大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