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3272号
原告:刘炳强,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秋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 原告刘炳强与被告王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业、刘国胜,被告王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71663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份起原被告合伙生产经营无纺布。2016年12月2日,在原、被告共同工作过程中,被告见机器辊子上有毛便让原告拿掉,原告在清除机器辊子上的毛时不慎将右手卷入机器,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青州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腕完全离断,住院治疗28天。被告用合伙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23000元。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原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 被告王秋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炳强、被告王秋华自2015年11月起合伙生产经营无纺布,双方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原告负责财务和后勤,被告负责技术。2016年12月2日,机器出了故障。在车间里,被告指示原告从机器里拿毛毛,原告的右手卷入机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完全断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炳强右上肢自腕关节以远肢体缺失构成伤残六级。2、被鉴定人刘炳强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6个月。3、被鉴定人刘炳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刘炳强营养补给3个月。5、被鉴定人刘炳强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及二次住院护理问题。6、被鉴定人刘炳强右手损伤性缺失,需安装适用型国产普及型假体,更换周期参照假肢安装单位意见。2018年9月15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刘炳强配置安装普通国产实用性前臂肌电假肢一套,其价格为256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款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护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需终生配置假肢。 原告刘炳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4074.80元、伤残赔偿金15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9.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120元,共计543326.71元。以上损失均按照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秋华以合伙财产支付原告刘炳强23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8.85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谋收益、共担风险。
原告刘炳强与被告王秋华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刘炳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出资及股份比例各50%,故对原告刘炳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炳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43326.71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6508.85元,扣除被告王秋华以合伙财产支付原告的23000元,之后,按照出资及股份比例,被告王秋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51908.9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刘炳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519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王秋华负担253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刘炳强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