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467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龙、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业务往来,2016年开始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2200元的混凝土,仅支付现金70000元,尚欠7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于2018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无法送达,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江西省鑫洪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强度为C20的单价为245元/立方,C25的单价为255元/立方,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并自2016年8月2日起C20按220元/立方结算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下发调价通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商品混凝土强度C20的单价仍按245元/立方结算。2016年1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C20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422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省鑫洪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6年1月至2月2日)、《混凝土收款明细表》(2016年2月19日至8月)上签字确认了混凝土的数量,故根据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对原告所称的货款总额142200元,应予确认。被告在支付70000元货款后未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偿付所欠原告江西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坚
人民陪审员 邓劲松
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柯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