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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552号

杜有维与何铭欣、陈淑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有维;何铭欣;陈淑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552号

原告:杜有维,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铭欣,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淑意,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有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6万元(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

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3万元;

四、原告有权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的抵押物在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前,还款总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4.6万元,2019年7月26日到期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何铭欣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铭欣的账户汇入2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3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之日的次日起,原告可以被告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起,两被告多次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6万元(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自2019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用9.3万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两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的照片(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前,还款总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利息为4.6万元;(2)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之日的次日起,以两被告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4.《划款委托书》(1份,原件)、《借据》(1份,原件)、原告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2日足额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230万元借款。5.潘锦锋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汇入4.6万元,2018年10月15日汇入1万元,2018年11月6日汇入3.1万元,2018年11月7日汇入5000元,但自2018年11月7日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6.催告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10月利息以及违约金。7.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份,原件)、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何铭欣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律师费发票(1分,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9.3万元、诉讼费用14076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8,能够印证其主张,其中原告举证3-8,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26日,原告(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固定为2%;还款方式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前,还款总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利息为4.6万元,2019年7月26日到期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230万元;两被告应当将借款本息划入潘锦锋在广发银行尾号为5555的账号;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两被告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者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之日的次日起,原告可以两被告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铭欣就被告何铭欣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2×××8号A)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8)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111×××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何铭欣尾号为401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合计23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另查1,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8日,被告何铭欣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潘锦锋在广发银行尾号为5555的账号分别转账汇入两笔各4.6万元;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被告何铭欣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潘锦锋在广发银行尾号为5555的账号分别转账汇入1万元、3.1万元、5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或者潘锦锋归还其他借款本息。另查2,两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3,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何铭欣送达一份《催告函》,催告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利息4.6万元,并请被告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否则将立即解除借款合同。另查4,2019年4月9日,原告与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需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3万元。2019年5月24日,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9.3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在2018年8月2日向被告何铭欣转账支付了230万元,但被告何铭欣于2018年8月2日归还了4.6万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何铭欣在2018年8月2日归还的4.6万元视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即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25.4万元(230万元-4.6万元)。

二、关于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在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合计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视为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归还本金225.4万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合计约62天)止的利息;之后两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后的利息给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有权从2018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综上分析,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5.4万元,并应当以本金225.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

三、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9.3万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支付律师费9.3万元,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须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上述律师费9.3万元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附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9.3万元。

四、关于抵押的效力及原告是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何铭欣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2×××号A)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于本案债权可在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铭欣、陈淑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5.4万元,并支付以225.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杜有维,息随本清;

二、被告何铭欣、陈淑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律师费9.3万元给原告杜有维;

三、被告何铭欣、陈淑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的,原告杜有维对被告何铭欣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22×××号A)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杜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2元、减半收取计14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9076元),由原告负担3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76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876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