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兰兰,女,汉族,1982年1月23年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景,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审
被告:林华鹏,男,汉族,1981年5月27年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林兰兰因与被上诉人曾国景、原审被告林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兰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国景的诉讼请求;2.曾国景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根据2018年1月1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最高院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与该司法解释冲突的,以该司法解释为准。本案再审时间是在该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应该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林兰兰,导致判决错误。(二)林兰兰并非本案借款行为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中签字确认的是林华鹏。曾国景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的企业信息是是林华鹏、许宝贵、邱建安共同出资开办经营的企业。林兰兰不是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且其有自己的工作,有收入来源,无需向曾国景借款。林兰兰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借贷合意,且本案属于大额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曾国景,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林兰兰与林华鹏分居多年,双方之间没有财产混同,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华鹏自2013年起就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对其婚生儿子及家庭未尽抚养、扶助义务,期间其所借款项及收入未用于家庭负担和支出,且林兰兰并不知晓。林兰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生活主要由其负担和照顾。林华鹏与林兰兰之间没有共同生活,经济和生活上各自负担,林兰兰不可能为了家庭生活而向曾国景借款。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曾国景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与2018年起1月18日颁布的司法解释没有相抵触,且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年多,林兰兰提出再审又上诉,是想利用法律逃避债务。(二)本案借款行为人虽是林华鹏,但林兰兰与林华鹏是夫妻,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夫妻一方债务的,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企业信息虽然没有体现林兰兰是股东,但体现林华鹏是股东,且林兰兰有参与企业管理,该借款部分汇到林兰兰账户,部分供企业添置材料用。(三)林兰兰所称的其与林华鹏分居多年和没有财产混同均不属实。林华鹏借款时其夫妻关系和睦,林兰兰不仅管理家庭事务,还参与企业管理,林华鹏添置小车给林兰兰使用。即使近一两年来夫妻感情有问题,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林兰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林华鹏未作答辩。 曾国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华鹏、林兰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林华鹏向曾国景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同日,林华鹏出具借条一张给曾国景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曾国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林华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还查明,林华鹏、林兰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林华鹏向曾国景借款至今未还,有曾国景提供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曾国景与林华鹏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故曾国景要求林华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曾国景与林华鹏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曾国景要求林华鹏支付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华鹏、林兰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林华鹏、林兰兰未能提供该借款系曾国景与林华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所以曾国景要求林兰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林华鹏、林兰兰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曾国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林华鹏、林兰兰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林兰兰不服,向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民(行)监[2018]350526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8)闽0526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林华鹏、林兰兰于200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林华鹏和许宝贵、邱建安于2011年7月7日注册成立了福建省德化县华晟工艺有限公司。一审再审庭审中,曾国景称林华鹏借款后只支付1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能偿还。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林华鹏向曾国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有林华鹏出具给曾国景的借条及曾国景的陈述为据,林华鹏应当偿还。由于曾国景与林华鹏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在再审庭审中曾国景称林华鹏已支付一年的利息,现曾国景要求林华鹏、林兰兰支付尚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华鹏、林兰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林华鹏、林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兰兰未能提供该借款系曾国景与林华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且林华鹏与林兰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华鹏与他人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以曾国景要求林兰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林兰兰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属于林华鹏、林兰兰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利息起始计算时间错误,应予撤销。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二、林华鹏、林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曾国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林华鹏、林兰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兰兰提交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林兰兰与林华鹏夫妻感情不合,林兰兰已起诉离婚;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林兰兰未在该案贷款合同上签字,法院判决林华鹏向银行贷款的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国景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应否认定为林华鹏与林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诉争借款发生于林华鹏与林兰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诉争借款为林华鹏与林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林兰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和处理上并无不当。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故对林兰兰关于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林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PAGE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