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马娟。 被告人俞红利,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玲,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5日07时08分许,被告人俞红利持A2型驾驶证驾驶核载人数为17人的×××号车实载62人从事校车业务,超员264.7%.沿银川市金凤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门口向东左转弯时,被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红利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红利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红利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红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俞红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大型客车从事校车业务,超过额定乘员264.7%载客,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红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徐荣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梅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