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李亭芳与被执行人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4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72,22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健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韦健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9年2月19日对被执行人韦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9年2月19日将被执行人韦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对被执行人韦健房产、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对被执行人韦健房产、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2019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韦健房产、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2019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韦健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 2019年6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韦健工商银行存款1,018.87元 2019年6月28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1,018.87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首明
审判员俞惠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敏
书记员陈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