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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行初180号

叶仕明与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叶仕明;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971行初180号

原告:叶仕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08626。

法定代表人:李惠勤,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迈声,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仕明不服被告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征收土地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仕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迈声和谢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仕明诉称:

一、《涉案回复》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起诉期限。

二、被告持有原告《申请书》中所指的各类政府信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征地工作程序有明确规定。

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属于被告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四、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撤销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的《涉案回复》,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由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批复的东莞至惠州××轨道交通××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叶仕明的集体土地面积,并予以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土地公告(叶仕明)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申请征收土地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大厚村户籍人口旧村有证土地及房产(包括无证房产)分类确认表;3、婚证、户口本;4、房屋鉴定报告;5、《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6、《国土资源部关于东莞至惠州××轨道交通××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7、资产评估报告书;8、《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9、《大厚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

被告辩称:

一、被告《涉案回复》合法。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邮寄了《涉案回复》。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回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获得全部补偿。

四、原告属于恶意缠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单、《涉案回复》、《国土资源部关于东莞至惠州××轨道交通××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804号)、《大厚村户籍人口旧村有证土地及房产(包括无证房产)分类确认表》、《补偿协议》、《关于印发的通知》(东府办[2009]99号)、《大厚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2、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原告置换宅基地图、收款收据、叶仕明上湖仔新区A07、A08两间置换地的房屋建成现状图;3、裁定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因莞惠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原告位于东莞市××××号的房屋,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镇财政局备案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征收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东莞市××××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用地,占地面积850平方米,登记总建筑面积845平方米,另有围墙103平方米,石基57平方米,水井2口,水泥地面126平方米,化粪池6平方米及部分果树青苗;扣除原告在大厚村的可置换的土地面积后,剩余土地和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266万元,包括土地房屋补偿款、青苗等附属物补偿款、房屋租赁损失补偿款,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原告在收款之日起10天向被告交出房屋及土地。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后,认为被告征收及强拆行为违法,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或无效,请求再置换宅基地、返还原告部分土地,原告及其妻子黄锦秀先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先后作出(2016)粤1971行初544号《行政裁定书》、(2016)粤1971行初547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过二审终审,均维持一审裁定或判决。2018年3月2日,原告叶仕明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如下政府信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合法有效的《城际轨道征收拆迁补偿清单》等政府信息。2018年3月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

一、你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该房屋坐落于东莞市××××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用地,占地面积850平方米,登记总建筑面积845平方米(其中锌铁棚54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共222平方米,砖瓦房45平方米,砖墙铁皮顶房33平方米),另有围墙103平方米,石基57平方米,水井2口,水泥地面126平方米,化粪池6平方米以及部分果树青苗等”;

二、根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6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陆万元整),该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装修价值、构筑物价值、果树青苗等附属物价值以及扣除由大厚村委会核准可置换的土地面积之后剩余土地价值和房屋租赁合同损失的补偿。

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粤197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请求公开的被告政府信息《城际轨道征收拆迁补偿清单》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过二审终审,维持原判。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征收土地公告(叶仕明)》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其房屋被征收为由,申请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征用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及批准用途;2、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2018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涉案回复》(含附件),主要内容为:1、莞惠城际轨道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及批准用途详见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东莞至惠州××轨道交通××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804号);2、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详见附件《大厚村户籍人口旧村有证土地及房产(包括无证房产)分类确认表》、《补偿协议》;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详见附件《补偿协议》、《关于印发的通知》(东府办[2009]99号)、《大厚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详见附件《补偿协议》;其他政府信息本单位没有。《涉案回复》没有记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方式。

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涉案回复》,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及其妻子之前已经多次行政诉讼,均围绕其宅基地及房屋被征收及拆迁事项,已经由法院作出裁判。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城际轨道征收拆迁补偿清单》等政府信息。经过被告答复和原告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再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核心仍然是为了获得自己宅基地被征收的信息。从多次行政诉讼及前次信息公开的情况来看,原告和被告的争议已经解决,被告的《涉案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也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原告再次申请公开信息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实无必要,属于滥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仕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张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