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204执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程显民,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长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显民与被执行人大连长盛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2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被执行人大连长盛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程显民本金82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234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大连长盛实业总公司在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保险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王怀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洋执行员 王君伟执行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卿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