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02民初3413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冲,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丽,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被告于丽已还款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被告已还款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殿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