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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222号

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狄云琳、吴慧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狄云琳;吴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创业社区海东一号B1座九层909室。

法定代表人:于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武剑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云琳,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慧东,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尔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云琳、吴慧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吾尔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武剑飞,被上诉人狄云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被上诉人吴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尔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狄云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狄云琳、吴慧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为吾尔益公司与狄云琳是劳务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吴慧东,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狄云琳存在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吴慧东在举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举证,属于程序违法,该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狄云琳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狄云琳与吾尔益公司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狄云琳在乘坐雇主单位提供的车辆赶赴演出现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接受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吾尔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纳。吴慧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狄云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吾尔益公司赔偿狄云琳医疗费30079.2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19144元、护理费957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垫付检查费355元、垫付床位费3000元、拖欠押金100元、演出费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622.27元;2.判令吴慧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云琳受雇于吾尔益公司兼职从事舞蹈演出工作,劳务费按每场100元计算。2017年12月16日,狄云琳、吴洁、杨宇星应吾尔益公司的监事王波指派前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通四海酒店进行舞蹈演出。在乘坐吾尔益公司安排的吴慧东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私家小轿车途中,由于吴慧东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狄云琳受伤。事故发生后,狄云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9天。庭审中,狄云琳自认吴慧东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0元。狄云琳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外科颈、坐肱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3%,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时间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吾尔益公司、吴慧东均未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狄云琳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狄云琳为吾尔益公司提供劳务,吾尔益公司向狄云琳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虽然狄云琳的损害是由吴慧东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所导致,但狄云琳是在执行吾尔益公司监事王波指派的劳务活动路途中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且狄云琳乘坐的小轿车系由吾尔益公司安排,狄云琳的损害与其提供劳务活动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狄云琳提举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狄云琳系向其雇主吾尔益公司主张雇主损害赔偿责任,吾尔益公司作为雇主与狄云琳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吾尔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吾尔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吴慧东驾驶的私家小轿车并不具备营运资格,吾尔益公司作为雇主在为雇员提供从事雇佣活动的交通工具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吴慧东不具备运输资格,吾尔益公司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对狄云琳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外,狄云琳对于其损害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并不具有减轻吾尔益公司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狄云琳主张吾尔益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狄云琳及吴慧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吾尔益公司与吴慧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狄云琳要求吴慧东与吾尔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狄云琳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79.27元(住院医疗费30079.27元扣减庭审中狄云琳自认吴慧东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狄云琳实际支付医疗费110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因狄云琳系在校大学生兼职从事舞蹈演出工作,其工资标准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2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狄云琳举证的兼职频次及所举支付劳务费证据综合认定误工天数为135天,故误工费14358元(3882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9572元(3882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6.结合狄云琳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8.鉴定费27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109.27元。狄云琳主张的垫付检查费、床位费、拖欠押金及演出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狄云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云琳医疗费110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358元、护理费957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37109.27元;

二、驳回原告狄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狄云琳负担836元,被告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76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狄云琳自认吾尔益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对劳务雇佣关系、案由、责任承担、误工费等赔偿一审已作了充分论述,二审予以支持,不再赘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采纳。狄云琳自认吾尔益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医疗费为6079.27元(11079.27元-5000元)。一审判决本应予以维持,但住院费有变更,只能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云琳医疗费60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358元、护理费957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32109.27元;

三、驳回狄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狄云琳负担836元,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狄云琳负担50元,内蒙古吾尔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海

审 判 员 徐金平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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