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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741号

张学春与曹利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春;曹利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22民初741号

原告:张学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利新,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原告张学春与被告曹利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9万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小蒲河村“葡萄庄园”部分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欠的39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只能将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原告又不能提供补充材料,原告张学春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5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立靖

审判员  何友山

审判员  蒋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