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957号
原告:杨智新,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恩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外环北路迎宾道公交新能源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2396805970
法定代表人:姚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尚秀庆,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子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富康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代表人:王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智新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尚秀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王子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秀庆、被告王子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118.93元、误工费49148元、护理费1150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6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餐饮费3532.40元、其他费用损失991.37元,共计232526元,其中的50%即116263元,被告尚秀庆在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王子源赔偿原告医疗费61118.93元、误工费49148元、护理费1150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6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餐饮费3532.40元、其他费用损失991.37元,共计232526元,其中的50%即116263元;4.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与被告王子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王子源驾驶冀B×××**机动车在河西区禁停区域内的南楼公交站前公交车专用车道内临时停车,被告尚秀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A×××**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侧与站在冀B×××**机动车旁的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后,原告身体又与冀B×××**机动车开启状态下的左后车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尚秀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子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自2018年2月10日至2月12日住院2天,诊断结果为左足第1-3附跖关节半脱位、左足内、中、外楔骨、第1-5跖骨基底、第2-3跖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外固定。2018年2月21日至2月26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附跖关节脱位(左)、楔骨骨折(左内、中、外)、跖骨骨折(左1、2、3),进行了外周动静脉造影术,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8年7月25日至8月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左足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1日,原告在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康复训练治疗。另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也曾进行过康复训练,期间多次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复查,现在已经治疗终结。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智新外伤致左足多发骨折,并行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足底变扁平,为十级伤残,杨智新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4套、门诊病历4册、电子门诊病历7张、影像学片48张(已取回)、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3.休假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4.医疗费票据30张、外购药票据5张、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情况。6.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7.银行流水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30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住宿餐饮费票据12页,证明原告及家属支出的住宿餐饮费情况。10.发票6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损失情况。11.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尚秀庆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尚秀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尚秀庆系被告天津市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尚秀庆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就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被告尚秀庆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子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就医没有异议。被告王子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并非由冀B×××**车辆直接造成受伤,其伤情与冀B×××**车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未在首诊医院继续治疗,转院如不是必须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后期转院的治疗不认可,原告存在扩大伤情治疗的情况,对于该扩大部分不认可,对于原告在医院康复治疗的部分,康复可以在家中疗养,故对于康复治疗部分不认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且病案记载的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转院医嘱,故对于其他医院的就医情况不认可;对证据4中外购药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应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证明进行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劳动合同以确定原告工资基数,且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完全扣除,应以实际扣发金额为准;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转院治疗是人为扩大的损失,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生活用品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切实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秀庆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案记载的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转院医嘱,故对于其他医院的就医情况不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案记载的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转院医嘱,故对于其他医院的就医情况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外购药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对于原告治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照住院明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应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证明进行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劳动合同以确定原告工资基数,且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完全扣除,应以实际扣发金额为准;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转院治疗是人为扩大的损失,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生活用品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切实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子源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案记载的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转院医嘱,故对于其他医院的就医情况不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2018年8月30日电子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手段是可以在家中进行的,没有到医院进行康复训练的医嘱及必要,在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内科、妇科疾病推拿治疗费129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案记载的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转院医嘱,故对于其他医院的就医情况不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2018年8月30日电子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手段是可以在家中进行的,没有到医院进行康复训练的医嘱及必要,在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内科、妇科疾病推拿治疗费129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对证据6不认可,应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证明进行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劳动合同以确定原告工资基数,且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完全扣除,应以实际扣发金额为准;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转院治疗是人为扩大的损失,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生活用品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切实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子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尚秀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王子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就医费用支出的凭证,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在遵化市中医医院进行的内科、妇科疾病推拿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资金流水的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费用支出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外购药票据无医院医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0日09时45分,被告王子源驾驶冀B×××**机动车在河西区禁停区域内的南楼公交站前公交车专用车道内临时停车,遇被告尚秀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A×××**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其车右侧与站在冀B×××**机动车旁的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后,原告身体又与冀B×××**机动车开启状态下的左后车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尚秀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子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住院2天,诊断结果为左足第1-3附跖关节半脱位、左足内、中、外楔骨、第1-5跖骨基底、第2-3跖骨远端骨折。后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诊断结果为跗跖关节脱位(左)、楔骨骨折(左,中内,外)、跖骨骨折(左,第1、2、3),进行了外周动静脉造影术,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进行了左足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40天,进行了康复训练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5440.79元,其中原告支出45440.79元,被告王子源支出10000元。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智新外伤致左足多发骨折,并行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足底变扁平,为十级伤残;杨智新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另查,被告尚秀庆驾驶的津A×××**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尚秀庆系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子源驾驶的冀B×××**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尚秀庆、被告王子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尚秀庆、被告王子源均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子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尚秀庆的用人单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尚秀庆驾驶的津A×××**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子源驾驶的冀B×××**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津A×××**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冀B×××**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子源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55440.79元,其中原告支出45440.79元,被告王子源支出100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3544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720.39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720.40元(被告王子源已垫付10000元)。2、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其主张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考其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4914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574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574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支出1415.40元,其共主张1150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51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51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址至医院间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年龄、户籍情况,其主张80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278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支出4060元,该费用与本案相关,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元。11、住宿餐饮费、其他费用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误工费24574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医疗费17720.3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03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子源已垫付1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误工费24574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新医疗费17720.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030元;
七、驳回原告杨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杨智新负担89元,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王子源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敏
审 判 员 于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