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骏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KLR69B。
法定代表人:李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坚步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会福南工业区(卢细荣厂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5P。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2************4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骏华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坚步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步公司)、李志坚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华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坚步公司、李志坚赔偿骏华公司损失216640元,并以216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计付利息;2.判令坚步公司、李志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864双退货成品鞋135元/双的定价是客观且真实明确的,该损失为骏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坚步公司应当照价赔偿。通过终端客户广州市跃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领公司)和骏华公司的下游客户佛山市南海艾玖鞋厂(以下简称艾玖鞋厂)出具的函件可知,骏华公司就涉案成品鞋销售给跃领公司的出厂售价为135元/双,跃领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864双鞋给艾玖鞋厂并扣除货款116640元,艾玖鞋厂基于此向骏华公司扣除货款116640元。本案中,涉案成品鞋定价是客观真实且明确的,无须通过坚步公司的进一步确认,款项的扣除也形成了完整的资金流,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实际退货成品鞋数量为864双,不因客户未实际退回断底鞋而减少损失金额。因此,坚步公司应向骏华公司赔偿损失116640元(135元/双×864双)。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0双“8188”型鞋底成品鞋折价给客户每双50元,共计100000元,该损失为骏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坚步公司应当照价赔偿。通过终端客户跃领公司和骏华公司的下游客户艾玖鞋厂出具的函件可知,因鞋底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全部销售,原本客户通知全部通回,考虑到数量太大,所以降价销售,按100000元(2000双×50元)予以扣除货款。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退货价格135元/双相比,降价处理显然是明智且合理的减损行为。一审法院以没有实际退货为由,没有将该100000元认定为损失,显然不利于日常经营和减少纠纷,有违公正。事实上,该损失为骏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坚步公司应当照价赔偿。坚步公司、李志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骏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坚步公司确认自己加工的鞋底存在质量问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坚步公司只负责生产鞋底,无法保证成品鞋在后续加工、销售之后的质量情况,因此,坚步公司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请客户于收货后当天验收所有货品之质量、数量,三天后作为贵客户接纳之货品,恕不退换和不负其连带性责任”、“断底不包对方成品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该送货单是本案交易的重要凭证。事实上,骏华公司在收到鞋底后在合理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已将鞋底交由第三方加工成成品鞋并已销售出去,表明坚步公司已向骏华公司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一审判决根据骏华公司将723双成品鞋退回给坚步公司的事实认定坚步公司确认自己生产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主观臆断。骏华公司因第三方原因将成品鞋退给坚步公司属其单方的处分行为,坚步公司当时只是出于好意才接收,目的是为了帮助查明成品鞋为何出现断底,这不能代表坚步公司已确认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坚步公司回复骏华公司称鞋底不存在质量问题后,骏华公司就放任不管了,但坚步公司没有保管该批成品鞋的义务。后来该批成品鞋因水浸导致被当作废品丢弃,坚步公司并没有故意自行处理。而且,在双方2017年结算货款的时候,骏华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扣款要求。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坚步公司供应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而骏华公司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被终止,应由骏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双的价格核算损失为57840元同样属于主观臆断。本案中,骏华公司根本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所谓的扣款行为均是第三方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交易合同、扣款凭证予以证实。骏华公司提交的跃领公司、艾玖鞋厂的书证属于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坚步公司供应的鞋底为15元/双左右,一审法院酌定坚步公司按80元/双的价格赔偿骏华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
三、因坚步公司无须向骏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坚作为坚步公司的股东,同样无须向骏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坚步公司赔偿骏华公司损失21664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李志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坚步公司、李志坚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华公司与坚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骏华公司向坚步公司定作鞋底。2016年2月至5月,坚步公司为骏华公司制作各种型号鞋底,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317209元,其中“8188”型号鞋底为6117对,货款93669.5元。双方确认以货款抵消坚步公司欠骏华公司款项的方式结清了全部货款。骏华公司陈述其在收到鞋底后,在坚步公司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1.5元/对出售给艾玖鞋厂,艾玖鞋厂用该鞋底加工成凉鞋后出售给跃领公司。因艾玖鞋厂向骏华公司退回了“8188”型号断底的凉鞋,骏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9月27日、11月20日向坚步公司退回断底凉鞋723双。坚步公司收到该部分断底凉鞋后,已作废品处理。艾玖鞋厂因“8188”型号鞋底断裂事宜,要求在骏华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16640元,其中已退断底鞋864双,均价135元/双,合计116640元,剩余2000双折价给客户每双50元,为100000元。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成品鞋鞋底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断底的凉鞋一只作为鉴定样本,坚步公司确认该样本的鞋底系其制作。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要求提供案涉同一批次质量完好的鞋底和当事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书,否则不具备鉴定条件。骏华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完好的成品鞋一只,双方均不能提供产品规格书,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广东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要求补充提供同一配方、同一生产工艺、同一生产条件的鞋底2-3双,并保证与骏华公司提供的鞋底为相同配方的产品,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了非全新的凉鞋4双,坚步公司仅对鞋底型号为“8188”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鞋底系坚步公司制作,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配方、同一生产条件、同一生产工艺。因骏华公司逾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坚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李志坚。一审法院认为,骏华公司向坚步公司定作鞋底,现骏华公司以坚步公司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骏华公司赔偿216640元,骏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坚步公司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骏华公司的损失216640元。从骏华公司举证的证据可知,“8188”型号鞋底加工成的成品鞋确实存在鞋底断裂的问题,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坚步公司供应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品鞋的鞋底断裂,但是骏华公司已将其客户退回的723双鞋底断裂的成品鞋退给了坚步公司,坚步公司在收到该成品鞋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自行处理该部分鞋子,可见坚步公司事实上确认其加工的该部分鞋底存在质量的问题,双方就该部分断底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骏华公司退给坚步公司,由坚步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该部分鞋底的损失,坚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骏华公司主张被第三方按135元/双的价格扣款,但骏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价格经过坚步公司确认,现鞋子的价格也无法确定,但是考虑到因鞋底断裂导致成品鞋无法销售,骏华公司被第三方扣款,确实对骏华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酌定坚步公司按80元/双赔偿予骏华公司,经核算为57840元(723×80)。对骏华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坚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坚是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华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坚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华公司赔偿57840元;
二、李志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8元、财产保全费1603.2元,合共3878元,由骏华公司负担2843元,坚步公司、李志坚负担1035元。骏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6夏季最终确认单1份、情况说明1份,并申请证人艾联玖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核,骏华公司提交的2016夏季最终确认单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骏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均为案外人作出的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骏华公司和坚步公司、李志坚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骏华公司请求坚步公司、李志坚赔偿其损失21664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骏华公司主张坚步公司为其加工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退回成品鞋和扣款,共产生损失216640元,据此要求骏华公司、李志坚向其赔偿上述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骏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坚步公司加工鞋底不合格导致其客户生产的成品鞋存在断底的严重质量问题等事实。然而,骏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同时,虽然骏华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鞋底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被终止,应由骏华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骏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骏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和损失金额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骏华公司曾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723双成品鞋退回给坚步公司,坚步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接收定作人退回的有质量争议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对相关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妥善的处理。虽然坚步公司辩称骏华公司退回的成品鞋的鞋底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本案既无有效显示坚步公司已及时向骏华公司反馈相关检验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坚步公司已及时与骏华公司联系处理返还该部分货物的事宜,相反,坚步公司在本案中确认上述723双成品鞋已经灭失。换言之,无论该批成品鞋的鞋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骏华公司都无法回收该批成品鞋,这必然导致骏华公司产生损失。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成品鞋的灭失系骏华公司的过错所引致,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坚步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批成品鞋的客观价格,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酌定坚步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李志坚按80元/双的价格赔偿57840元(80元/双×723双)予骏华公司,并驳回骏华公司所提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骏华公司和坚步公司、李志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骏华鞋材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坚步鞋材有限公司、李志坚负担1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