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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340号

刘清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刘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峰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峰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清峰在东莞市石碣镇力巨商务酒店内担任保安期间为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5月7日23时许,违法人员张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力巨酒店入住后通过被告人刘清峰介绍和安排,与卖淫女谷某在该酒店508房性关系,并支付嫖资现金300元。2018年5月8日23时许,违法人员项某、范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力巨酒店入住512房后,通过被告人刘清峰介绍和安排寻找卖淫女嫖娼。后两名卖淫女谷某、蒋某到该酒店512房卖淫,嫖客项某与谷某发生性关系,并微信支付了嫖资300元;嫖客范某与蒋某因谈不拢而没有发生性关系离开。公安机关随即在该酒店门口将蒋某抓获,后于酒店512房抓获谷某、项某、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蒋某、范某、项某、张某、易某、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全套十个、汽车两辆、手机两部、光碟若干,监控视频片段,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旅客住宿登记簿,东莞市石碣镇力巨酒店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清峰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峰无视国法,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清峰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清峰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清峰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酒店保安,受社会影响介绍2名女子卖淫,其中一人2次,一人未遂,并非以此为业谋生,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介绍人数及次数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清峰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一部VIV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刘清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清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部VIV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景明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