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义,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源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工商局北侧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义因与被申请人肇源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义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刘义的诉权。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申请、仲裁调解书均是同一时间在肇源县烟草营销部签的字,刘义并未到劳动局签字,未履行各种手续,也未被告知其内容,系其隐瞒事实真相,隐瞒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迫使刘义与之签订有偿解除协议。因此,二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错误的。另,肇东县烟草专卖局不具备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体资格。刘义工作单位是肇源县烟草公司,2002年12月31日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大庆市烟草公司肇源分公司,即解除协议的主体应是大庆市烟草公司肇源分公司,而非肇东县烟草专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9月30日,刘义与肇源县烟草专卖局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书》及《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协议书》。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肇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肇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调字〔2004〕26号调解书:
一、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双方协商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书》的内容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协议书》的内容;
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档案由用人单位转移到肇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设档案代理机构管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本人向劳动档案管理部门申请,由档案管理部门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经其审核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三、依据黑财综字〔1994〕第46号文件的规定,档案委托保管费每月10元。经协商一次性交齐档案委托保管费,可按每月5元计算,刘义应交1,445元。当日,肇源县烟草专卖局向刘义支付工资、医疗补偿金合计71,120元,扣除养老保险、档案管理费,刘义实际领取54,6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审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义反悔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张静姝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何屏 关注公众号“”